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621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
经营者:徐良东,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楼忠民,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洪文,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楼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洪文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洪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被告楼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停止侵害的是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的侵权行为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洪文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商品。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地。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各类时尚杂志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持续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楼忠民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楼忠民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生产、销售。
另经原告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洪文。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称:一、瑞安市匡牌鞋厂自2018年注册成立至今从未生产过FILA商标的鞋子或其他产品,只生产印有“匡牌”商标的相关鞋子。
且从原告提供的鞋盒来看,该鞋盒上也没有任何与FILA商标相关的图文或字样,仅有瑞安市匡牌鞋厂的信息及“匡牌”的商标。
原告仅以印有“FILA”商标的鞋子装在有瑞安市匡牌鞋厂的信息鞋盒中,就认为鞋子系由瑞安市匡牌鞋厂生产制作,明显证据不足。
二、即便上述鞋盒信息与瑞安市匡牌鞋厂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信息本就属于公开信息,任何第三方均可以通过检索确认相关信息后将瑞安市匡牌鞋厂的信息印在鞋盒上,故相关信息出现在鞋盒上,并不能当然推定该鞋盒系由瑞安市匡牌鞋厂生产制造,且瑞安市匡牌鞋厂客观上也没有生产制造过该类鞋盒。
另外,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与被告楼忠民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故不存在提供鞋盒的可能性。
瑞安市匡牌鞋厂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没有为他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鞋盒或其他帮助。
被告楼忠民答辩称:42662商位出租给被告洪文的,我没有实际经营过。
我不知道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洪文未作答辩。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证据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授权。
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27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楼忠民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没有侵权,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楼忠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租摊协议,证明洪文向楼忠民租赁42662号店面,租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底,楼忠民未自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复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明洪文于2018年4月20日向楼忠民支付42662号店面租金200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洪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3,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原告为独占许可使用人的事实;
其中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3F-42662商位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至于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行为人为谁,本院在下文中论述。
对被告楼忠民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2年10月15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斐乐”系列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起诉;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良东,成立于2018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及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徐良东为第30528533号“”、第7346137号“”、第725432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2018年12月18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前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3F-42662商位,对该店铺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并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双鞋子,支付65元,后又对购买的鞋子进行了拍照。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4277号公证书。
被告楼忠民登记有一个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即为上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42662商位。
该商位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底之间出租给被告洪文使用。
比对情况如下: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鞋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鞋舌部位突出使用了“FILA”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楼忠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证购买鞋子商位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洪文。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楼忠民存在参与经营、提供帮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楼忠民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否认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原告取证购买的鞋子鞋盒上部有“INCLUDEPICTURE"C:UsersLenovo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dc7a0f82-2311-4e.pn审判长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丹人民陪审员 许群?”的标识、底部有“”和“”的标识,还印制有瑞安市匡牌鞋厂,鞋子内底有“??”的标识,上述标识为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经营者徐良东名下的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
再结合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生产。
被告洪文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各自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区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洪文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经营者:徐良东)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经营者:徐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洪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瑞安市匡牌鞋厂(经营者:徐良东)负担1900元,由被告洪文负担6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