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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蔡县乐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蔡县乐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乐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4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乐万家超市。

经营场所:新蔡县今是街道十里铺集。

经营者:姚继海,男,汉族,195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青,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姚继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新蔡县乐万家超市(以下简称乐万家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乐万家超市经营者姚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驻马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研发设计、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5319995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销售的腰带,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双方在侵权产品所涉领域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提起诉讼。

被告乐万家超市答辩称,一、(2020)豫洛宜民字第113号公证书,系王国栋欺诈行为,举证的腰带根本不是从我方超市购买、现场封存。

王国栋串通公证员王某及助理公证员姜某非法出具公证文书,申请人王国栋提供的公证需要的销货单系伪造,购物小票自行填写并涂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二、王国栋身份不合法,在王国栋申请诉讼的案件当中,调解、判决的款项应当汇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不应该直接转账到王国栋或第三方个人收款终端。

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同款腰带,并且后期向法院提供举证的腰带系其自行在市场商品流动终端(专卖店)购买,该物证也可能不是正品,我方要求原告方出具其所举证的同款腰带以及后期向法院提供的同款腰带,由有职权的政府职能部门或有资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四、我方当事人姚继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农民创业,70多岁的老年人,小学文化,在经营过程中不能辨别所进的部分商品商标,不能辨别是否侵害商标权。

姚继海经营的乐万家超市地处城乡结合部,没有集市,生意萧条,有时候一年也卖不一条两条腰带,社会影响及经济影响极小。

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所进的腰带下架不再销售。

五、假设我方当事人姚继海所进的腰带疑似侵权,我们已经提供当事人姚继海所进货物的合法购销票据、进货的全过程录音录像、所进货物的经销商信息及所进货物经销商的经营场所坐落。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已将所进的腰带下架不再销售,且原告诉讼申请的那条腰带作为司法物证随案件封存法院,没有流入市场或消费者手中。

因此未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及社会品牌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38号、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内。

2.(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乐万家超市的质证意见是:上面标的有授权,是否授权我们核实不了,其没有辨别商标能力;

皮带是其店里卖的没争议,但是不知道皮带哪里是商标。

乐万家超市提交以下证据:票据一张,朱玉洁与批发商的录音光盘,证明进货来源。

对乐万家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七匹狼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章,单据载明商品不明确,不能指向本案被诉产品。

右上角显示时间2020年9月3日,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录音原始载体未携带,不清楚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应法庭要求,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了七匹狼腰带用于比对。

原告七匹狼公司比对意见为:首先,七匹狼正品皮带只在七匹狼专卖店或大型商场的七匹狼专柜销售,不走普通的百货超市;

其次,即便是正品的七匹狼腰带,打折促销,价格也在200元左右;

最后,正品七匹狼皮带上吊牌、包装盒均显示生产商即原告(原告的名称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显示有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并且原告未授权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在腰带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生产商的详细信息,与原告正品皮带有明显差距,并且生产的腰带扣上也使用了原告持有的商标。

被告乐万家超市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三日内提交比对腰带。

原告提交的该腰带,原告称是正品,但没有相关官方机构的鉴定证明。

原告所称的我方销售的皮带与原告提供的皮带不是同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称的我方销售的皮带上的生产商不是原告公司授权的生产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七匹狼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取证实物的购买及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且被告对封存取证的皮带由被告所售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证取证的皮带系被告乐万家超市所售。

乐万家超市提交的进货清单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在原告2019年11月3日公证取证以后且无售货单位盖章,不显示与本案涉案皮带的关联性,对其所称的该进货清单能证明案涉皮带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5319995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531995号“狼形图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茄克(服装)、裤子、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6年6月14日,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6801138号“七匹狼”、第16801125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25类:衬衫、裤子、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裤、睡衣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运动鞋、毡靴、围巾、围脖、短围巾、腰带、皮带(装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02年2月22日,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及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31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委托,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3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王国栋来到驻马店市新蔡县今是街道干宝大道十里铺卫生室对面的商铺,门头为乐万家新生活超市。

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新蔡县乐万家超市”。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3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取得手写销货单一张,商品名称显示为皮带。

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封存产品为黑色腰带一条,腰带卡扣左上角、腰带卡扣旁环状包装纸及吊牌上显示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七匹狼皮具”“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图及形态近似。

经查询,吊牌上的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

另查明,新蔡县乐万家超市成立日期2016年4月8日,经营者姚继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新蔡县今是街道十里铺集(刘杨酒楼对面)。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冷藏冷冻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乐万家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腰带属同类商品。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产品腰带的腰带卡扣、腰带卡扣旁环状包装纸及吊牌上使用的“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标识,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近似。

该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而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万家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乐万家超市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乐万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乐万家超市虽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万家超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乐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蔡县乐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新蔡县乐万家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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