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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民初463号
案件名称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463号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51D2B。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

被告: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惠邦9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HMBFE3M。

经营者:蒲清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希古公司)与被告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以下简称仁怀斯佩斯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希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希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带有“”近似图样的标识,且在线上线下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近似图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436188号“SPACECLU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店招与店内所有带有“SPACECLUB”近似图样的标识,且在线上线下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SPACECLUB”近似图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20859664号“”及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是第20859664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系2016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原告是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系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茶馆;

饭店;

自助餐厅;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等,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2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已获核准。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pace酒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SPACECLUB”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希古尚博集团是一家以项目投资管控、创新娱乐品牌研发涉及多领域创生与发展的综合性公司,希古尚博集团致力于打造时尚潮流先锋娱乐品牌,公司旗下拥有SPACECLUB、DANCECLUB等品牌。

SPACECLUB已于2017年初跻身全球百大夜店俱乐部。

据统计,SPACE成都日均人流量超过3000人。

原告以尊重为基础的品质服务深受消费者好评,每一项独特创新都吸引同行业模仿跟随,全方位带动了音乐、酒吧行业的整体进步。

SPACE已成功入驻成都、武汉、重庆、郑州等全国13个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将自身锻造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因此,“”、“SPACECLUB”相关标志,已经成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营业地位于仁怀市。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外经营酒吧服务,在店招上使用近似“”图样,且在室内装潢上突出使用近似“”字样。

此外,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以近似“”、“SPACECLUB”进行线上销售、推广。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拍照,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所拥有的“”图形商标和“SPACECLUB”英文商标及其所经营的酒吧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社会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指导,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望判如诉请。

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实施侵犯原告第20859664号和第30436188号商标的行为。

二、案涉商标注册时间短,影响力弱,且答辩人在第30436188号商标注册前已对“SPACE”标志进行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没有提供同类型、同地区商标许可费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答辩人使用案涉商标标识获得的利益及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即便答辩人构成侵权,结合经营地点等因素,赔偿金额不应高于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859664号“”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注册人为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

咖啡馆;

餐厅;

茶馆等。

2018年12月27日,第20859664号“”商标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成都希古公司。

2019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成都希古公司取得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

茶馆等。

2019年,拉萨SPACE酒吧(甲方)与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组委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可使用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官方LOGO开展自身宣传推广活动及门店装饰、线上线下营销推广活动,由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的现金消费券。

2020年11月17日,原告成都希古公司的代理人张灿于12点20分在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面前进行如下操作:1、点开号码为133××××****手机上的微信图标,进入微信界面;

2、打开手机传输助手,点开“仁怀SPACE”链接,进入“仁怀SPACE”链接界面;

3、打开“仁怀SPACE”公众号,进入“仁怀SPACE”公众号界面,点击该界面“账号主体”,进入账号主体界面,实时截屏该页,取得截屏图片一张[见附件1];

4、点击返回至“仁怀SPACE”公众号界面,实时截屏该页,取得截屏图片一张[见附件2];

5、返回至“仁怀SPACE”链接界面,浏览发布的相关信息,实时截屏相关内容,取得截屏图片二张[见附件3-4]。

张灿将上述四张图片打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进行了全程摄像。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20)川国公证字第133875号《公证书》,附光盘一张、打印文件四页。

从公证书所附的图片看,账号主体的机构名称为仁怀斯佩斯酒吧,公众号为“仁怀SPACE”,宣传图片上有“SPACECLUB”字样及与“”相似的图标。

原告成都希古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仁怀斯佩斯酒吧于2019年4月15日经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2020年7月29日,仁怀市公安局对仁怀斯佩斯酒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业整顿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希古公司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行为;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原告成都希古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在其店铺招牌、装潢上以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近似的图标以及“SPACECLUB”,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经营酒吧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在提供酒吧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的“”商标标识由两个变形的字母S构成,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使用的与“”近似的被诉侵权商标主要由两个变形的字母S构成,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并使用了“SPACECLUB”字样,故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提出在先使用“SPACE”的问题。

因原告成都希古公司取得了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注册证,即便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在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注册前已使用“SPACE”,但不构成对“SPACECLUB”的在先使用,其使用“SPACECLUB”也构成侵权,故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范围及侵权时间,以及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对酒吧行业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仁怀斯佩斯酒吧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对于原告成都希古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店招、装潢以及线上线下宣传、销售中使用与“”近似的标识及“SPACECLUB”商标;

二、被告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仁怀市斯佩斯电音派对酒吧负担6000元,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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