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彬,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江西省修水县,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利宾(曾用名钱丽兵),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珠峰,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江燕,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彬及其辩护人王莉、被告人钱利宾及其辩护人薛江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第75644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开关;
断路器;
配电箱(电);
电涌保护器;
低压电源(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文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被告人钱利宾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源开关,并通过张文彬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6万余元。
被告人钱利宾明知自己无权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源开关,仍接受张文彬的委托,生产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电源开关,并帮助张文彬发货。
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钱利宾生产电源开关的工厂内搜查到上述品牌标贴228张,已贴标的上述品牌双电源转换开关4个。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施耐德万高(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756449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定性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张文彬构成坦白;
张文彬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张文彬认罪认罚;
张文彬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文彬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利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定性以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利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定性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钱利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钱利宾构成坦白;
钱利宾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钱利宾认罪认罚;
钱利宾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钱利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积极赔偿第756449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民事和解协议、和解书等书证,证人连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文彬、钱利宾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钱利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