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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谢钦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897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谢钦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谢钦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71号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德英,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钦武,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与被告谢钦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康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钦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谢钦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注册号G963233的商标“ANNEMARIEBORLIND”(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系BORLINDGESELLSCHAFTFURKOSMETISCHEERZEUGNISSEMBH(中文译名:德国柏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琳公司),涉案商标在有效状态。

原告于2020年3月1日获得柏琳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

柏琳公司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研发、推广、宣传涉案商标系列产品,旗下眼霜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形成了一定的品牌价值与商业价值。

原告发现被告谢钦武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唯美映象”店铺,大量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眼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利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谢钦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柏琳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ANNEMARIEBORLIND”商标,注册号为G963233,有效期自2018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化妆品、护肤霜、护肤油等。

柏琳公司授权原告为ANNEMARIEBORLIND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ORLIND产品的权利,授权有效日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任何侵权行为,并可申请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独家经销权。

柏琳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其名下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向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2020年4月30日,康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其中含ANNEMARIEBORLIND牌眼霜。

当日,代理人登录“我的订单”,显示物流对应购买商品为“德国安娜柏林眼霜抗皱纹祛干纹黑眼圈眼袋抗皱保湿眼霜20ml”。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的ANNEMARIEBORLIND眼霜进行封存并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934号公证书。

康丽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该商品并非柏琳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康丽公司系ANNEMARIEBORLIND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独家官方授权经销商,具有在上述地区独家使用ANNEMARIEBORLIND商标的权利和独家销售ANNEMARIEBORLIND产品的权利,同时获得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民事诉讼等维权权利。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与维权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康丽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法律保护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护肤霜”属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对比,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几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被告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害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钦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谢钦武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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