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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93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93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郑兴街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凯杰。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哒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被告喜哒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维权支出);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1日,原告依法注册3607361号“酒鬼”商标,系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目前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原告通过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喜哒哒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产品不是我司生产的,我司已经不再经营了,我司之前生产的时候没有用过酒鬼两个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二十九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8年1月1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会同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梅山路路西,金博大购物中心北邻的“三合超市龙湖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酒鬼花生二袋、被子一条,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美便利店)、定额发票(有“新郑市龙湖镇三合便利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酒鬼花生、杯子、POS机刷卡小票、定额发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酒鬼花生、杯子及POS机刷卡小票、定额发票交由姜福涛保管。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77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

同时查明,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酒鬼”商标知名度较高;

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面额1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原告主张2000元,用于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袋装花生一袋,包装上印有“酒鬼花生”字样。

另查明,郑州喜哒哒食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00元,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郑兴街东段路北,经营范围:坚果类食品加工及销售;

农副产品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酒鬼”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对其指控的被告喜哒哒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其“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举证证明。

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并非直接购买自被告公司,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现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因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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