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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贵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刑初1045号
案件名称蔡贵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贵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681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贵生,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0〕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丁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贵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贵生从微信名为“AA高阳妍菲儿毛巾小妤”的人(另案处理)处购入货号为6982-1、6410、6450、2034、6443、6701、6983的7款假洁丽雅毛巾,并将上述毛巾在拼多多网站上其经营的“至美针棉”店铺上予以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人蔡贵生共计销售假洁丽雅毛巾16000余件,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左右。

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人蔡贵生住处扣押货号为6982-1洁丽雅毛巾1792条、货号为9207洁丽雅毛巾10条、货号为8773洁丽雅毛巾208条、货号为6450洁丽雅毛巾90条、货号为2034-1洁丽雅毛巾332条、货号为6983-1洁丽雅毛巾52条。

被告人蔡贵生已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并退缴赃款3万元。

经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蔡贵生住处扣押的洁丽雅毛巾均为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属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收据,证人安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蔡贵生的供述和辩解,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店铺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贵生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贵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贵生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贵生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贵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蔡贵生从微信名为“AA高阳妍菲儿毛巾小妤”的人(另案处理)处购入货号为6982-1等的假洁丽雅毛巾,并将上述毛巾在拼多多网站上其经营的“至美针棉”店铺上予以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人蔡贵生共计销售假洁丽雅毛巾16000余件,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左右。

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人蔡贵生住处扣押货号为6982-1洁丽雅毛巾1792条、货号为9207洁丽雅毛巾10条、货号为8773洁丽雅毛巾208条、货号为6450洁丽雅毛巾90条、货号为2034-2洁丽雅毛巾332条、货号为6983-1洁丽雅毛巾52条、货号为6410洁丽雅毛巾120条。

被告人蔡贵生已赔偿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并退缴赃款3万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12663871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系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等。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蔡贵生在“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至美针棉”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经比对,该商品的标签上印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和“”标识,其中“”标识与涉案第12663871号“”商标基本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经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蔡贵生住处扣押的货号为6982-1等洁丽雅毛巾均为非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属假冒其公司厂名、厂址、“洁丽雅”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蔡贵生亦自认其销售行为未经授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贵生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蔡贵生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贵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蔡贵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何芳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严周菲书 记 员  赵翊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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