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41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福林,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庄福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福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使用“”标识,宣传销售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等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的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品牌标示及型号中使用“樱花”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个案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淋浴器等。
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该商标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3、2016年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且实际广泛使用在原告的广告宣传和产品上。
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为樱花浴霸华东品牌店,掌柜名为品牌集成吊顶,店铺信用为三钻。
该店铺在商品图片背景中使用“”标识,在店铺名称、店铺徽标、商品图片背景、品牌标示及型号中使用“樱花”文字,宣传、销售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产品,累计销量较大。
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浴霸产品,该浴霸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樱花”文字。
被告在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相同。
涉案店铺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相同。
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福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庄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9)粤广南沙第27040号、27041号、27042号、27043号、27044号、27045号、23369号、27034号、27035号、27036号、27037号、27038号、27039号、23371号、23380号、23381号、23382号、23383号、23372号、23373号、23374号、23375号、23384号、23376号、23377号、23378号、23379号、23385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各一份,行政判决书三份,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京东商城”“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苏宁易购网店“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可证实原告系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原告公司及相应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掌柜名为品牌集成吊顶,店铺名为樱花浴霸华东品牌店的淘宝店铺首页、商品页面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淘宝网披露的被告信息,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取证截图(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快递单照片(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可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庄福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中外合资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系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2005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2002年9月、2005年9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燃气热水器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分别为三年。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第1209675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2月、2016年12月,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均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厨卫电器产品。
2019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辉录制视频,显示对运单为韵达快递3862770069283的包裹进行拆封,收货地址为陈珊135××××****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海滨南路52号15楼1501,寄件地址为曹先生159××××****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兴市小家电工业园区,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11:36:41,商品为“正品集成吊顶浴霸卫生间300*600六合一灯暖加风暖浴霸双取暖浴霸”。
外包装顶面、正面、侧面显示“”标识,使用说明书显示“”标识,售后服务卡显示“”标识。
同日,申请人李龙辉对上述KK录像机录制的视频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190316145535.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验证,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19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苏盛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淘宝网掌柜名为品牌集成吊顶,店铺名为“樱花浴霸华东品牌店”的淘宝店铺,店铺首页显示“”“”,各商品图片上显示“”“”“”“”“”标识,商品详情品牌栏处载明“樱花”,型号处载明“樱花多功能风暖浴霸”“樱花浴霸”。
同日,申请人胡苏盛对上述KK录像机录制的视频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文件名称为“kk2019-03-1920-24-21.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验证,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19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苏盛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我的淘宝,显示订单号为377997409867826722的订单一笔,商品名为“正品集成吊顶浴霸卫生间300*600六合一灯暖加风暖浴霸双取暖浴霸”,价格355元,运单为韵达快递3862770069283,收货地址为陈珊135××××****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街道海滨南路52号15楼1501,2019年3月14日11:36:47发货,2019年3月16日12:43:07签收,卖家昵称“品牌集成吊顶”,真实姓名“庄**”,联系电话159××******。
同日,申请人胡苏盛对上述KK录像机录制的视频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文件名称为“kk2019-03-2018-37-59.mp4”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经验证,显示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经当庭拆封,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集成吊顶,其中商品外包装上载明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除底面外均标注有“”标识、显示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显示“”,售后服务卡显示“”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经原告申请,披露“ID:品牌集成吊顶”的经营者为被告,身份证为33041119********,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涉案店铺显示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店。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676号“”、第8574249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已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为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商品,另原告诉请的涉案网店中存在侵权标识的商品包括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其中涉案集成吊顶电器组件、浴霸、凉霸、换气扇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换气扇、风扇、排气风扇属于相同商品,因浴霸兼具照明功能,则平板灯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于类似商品。
另涉案集成吊顶电器组件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第11类,与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保暖器功能、用途类似,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存在重叠,构成类似商品,但其余凉霸、换气扇、平板灯与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代理人购买的被诉侵权集成吊顶组件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上印有的“”“”“”标识,其中“中山”主要指向地域,而中文“樱花”文字突出放大使用,极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标识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在图形造型、颜色上并不相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名为“樱花浴霸华东品牌店”,在首页突出放大显示“”标识,其中“浴霸”系对商品的直接指称,“华东品牌店”“上海旗舰店”主要指向地域,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樱花”二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樱花浴霸华东品牌店”名称、“”标识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在首页还突出放大显示“”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商标红色花型部分造型、颜色基本相同,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中文文字、读音相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标识与原告第8574249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经原告合法授权且被告实时售卖本案被诉侵权集成吊顶组件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被告的相应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会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选择时造成误认混淆,使得原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其“”“”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削弱,降低了“”“”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识别功能,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流失了原告可能基于“”“”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客观上也利用了“”“”商标的商誉增加了被告店铺商品的网站点击率,实质上损害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对该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各类商品图片上标注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商品详情品牌栏处载明“樱花”,型号处载明“樱花多功能风暖浴霸”“樱花浴霸”,因无法表明上述网页证据与购买的被诉侵权集成吊顶组件相关联,也无相对应的浴霸、凉霸、换气扇、平板灯等实物佐证所宣传销售的商品确系侵害原告商标权,故原告的相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
2.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3.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庄福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福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8574249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集成吊顶电器组件,停止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中以店铺名称、店铺首页图标的方式进行侵权宣传;
二、被告庄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庄福林负担6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