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225号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艺,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诉被告陈群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群艺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附图一)、第XXXXXXXX号(附图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陈群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陈群艺赔偿原告合理维权支出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陈群艺未经原告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陶瓷洁具卫浴营销”网店中,所销售的洁具多处印有“恒洁”或“HEGII”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原告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群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HEGII”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
2018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恒洁”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等。
二、被告被诉侵权情况2020年5月12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陶瓷洁具卫浴营销”,购买品名为“恒洁卫浴家用抽水马桶大口径坐便器超旋虹吸式节水静音防臭座便器”的抽水马桶一件,被控侵权商品售价458元。
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号XXX楼。
生成订单编号:200512-XXXXXXXXXXXXXXX。
订单显示物流公司:其他快递,快递单号:JDVCXXXXXXXXXXX。
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装。
2020年6月19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2020)沪卢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拆封(2020)沪卢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所封实物,内有抽水马桶一件,在产品上、安装说明书上印有“HEGII”“恒洁”标识。
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原告正品对比有明显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型号与原告的正品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材料、做工较差。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中显示,该平台上名为“陶瓷洁具卫浴营销”的店铺系被告陈群艺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7月19日下架。
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454件,销售金额共计211,424.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2020)沪卢证经字第88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拼多多平台提供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产品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现涉案商品网页、产品及说明书,多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可以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但相关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案件性质、工作量等因素对金额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
二、被告陈群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由被告陈群艺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