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509号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Nonhyeon-dong,YangjinPlaza)6F,5,Hakdong-ro30-gil,G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营业执照注册编号211-87-50168。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砌坑村38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HFP39A。
经营者:黄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下称罗伊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下称丰发日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被告丰发日用品店的经营者黄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发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丰发日用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伊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其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泰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其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经调查发现,丰发日用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罗伊(Roy)”“珀利(Poli)”的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
丰发日用品店辩称,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向跟批发商购进,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罗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丰发日用品店未举证反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丰发日用品店提供的销售单打印时间为本案起诉后的2020年11月4日,且未有相关主体的签名或者盖章,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伊公司有多项动漫美术作品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5年11月27日,经中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罗伊公司获得编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作品名称“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作品名称“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作品名称“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国作登字-2015-F-00247279(作品名称“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Helly”)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作者均为DONGWOO,LEE,著作权人均为ROIVISUALCO.,LTD.。
创作完成日期均为2010年1月8日;
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登记证书所附图片分别体现“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海利(Helly)”等动漫形象。
2015年10月起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在央视节目官网上(×××.com)播出,前述著作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对应的动漫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动画片。
2020年4月24日,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颖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丰发日用品店支付10元购买“Poli”玩具一个。
该玩具包装袋上使用了与“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基本一致的动漫形象。
玩具的面部形态、表情等与“罗伊(Roy)”构成实质性相似。
丰发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8月24日,经营者为黄俊,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予以纠正。
罗伊公司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罗伊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罗伊公司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等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罗伊公司为涉案“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丰发日用品店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了与罗伊公司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动漫形象,构成对罗伊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罗伊公司主张丰发日用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丰发日用品店关于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罗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丰发日用品店的违法所得,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作品类型,丰发日用品店的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罗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47276、国作登字-2015-F-00247277、国作登字-2015-F-00247278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池店镇丰发日用品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吴永钦 人民陪审员 严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