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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8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0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敏。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将该项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酒鬼”(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千2000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酒鬼花生。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和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百世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百世兴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

花生等。

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酒鬼”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

和鑫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的生产销售。

2016年6月13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15日,任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淘宝”网站(网址为××),购买“孟和鑫酒鬼”三袋,并购买了其他花生产品。

2016年6月21日,公证人员和某一同来到公证处的更衣室,由任超对上述所购物品逐一进行拆封、验看后,公证人员予以封存和拍照。

以上购买过程和收货过程亦用软件录制成视频。

2016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针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8523号公证书。

当庭比对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三袋加工过的花生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左上角部位标注有“孟和鑫”商标标识,但字体较小;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标注有“酒鬼花生”字样,上述四个字系从上到下排列且字体明显比其他字的字体偏大。

另外,产品外包装袋上还印制有制造商:和鑫公司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两个“酒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百世兴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侵害。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注明的制造商为和鑫公司,电话、地址信息等也能指向和鑫公司。

因此,可以认定和鑫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鑫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左上角部位标注有“孟和鑫”商标标识,但字体较小;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还标注有“酒鬼花生”字样,上述四个字系从上到下排列且字体明显比其他字的字体偏大。

由于花生二字系物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酒鬼”字样。

上述“酒鬼”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只有字体和字号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加工过的花生,该产品与原告百世兴公司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两个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为同类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用途方面基本一致,所以,和鑫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和鑫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和鑫公司侵害了原告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百世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及被告和鑫公司的获利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百世兴公司产品的知名度、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和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和鑫公司赔偿原告百世兴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和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判决被告和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G1022223号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孟州市和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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