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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广印等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3刑终344号
案件名称傅广印等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宗瑶;冯俊杰;陈晓佳;杨成刚;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3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宗瑶,曾用名黄宗耀,男,1985年1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辩护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杰,曾用名冯学金,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辩护人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佳,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辩护人崔立民,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刚,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傅广印,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捕前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并收缴其赌资人民币8100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细梅,女,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王恒勋,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所地址同陈细梅。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冯学江,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邹海峰,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许鸿明,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许荣海,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周大春,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县看守所,同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郭永昌,男,1984年5月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大名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原审被告人刘欢,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周伟,女,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住所地址同刘欢。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倪水金,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杨成超,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陈晓梅,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商玉田,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所地址同陈晓梅。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荆波,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秦宏伟,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田荧,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原审被告人崔晓峰,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至今。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广印等23人犯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9)吉0302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宗瑶、冯俊杰、陈晓佳、杨成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傅广印在浙江省苍南县伙同被告人陈细梅、王恒勋,联系龙港镇、金乡镇、钱库镇、河南省郑州市、广东省广州市等地非法制造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用于制作假酒的外包装配件的工厂、作坊,购买非法制造的前述名牌假酒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从被告人黄宗瑶处购买部分非法制造的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外包装配件等物品,然后转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告人冯俊杰、邹海峰,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告人陈晓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杨成刚、陈晓梅,四川省宜宾市的被告人周大春,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告人郭永昌,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告人刘欢,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告人倪水金等处。

杨成刚制作假冒的名牌酒后,销售给吉林省公主岭市的被告人荆波,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田荧,吉林省四平市的被告人崔晓峰等人经营的烟酒店以及长春及周边地区的客户。

1.2017年1月,被告人傅广印印发宣传名片,非实名制办理号码为158xxxx****、130xxxx****、171xxxxxx67等多张手机卡,而后开始在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租用一门市房、一农户家的地房作为窝点,联系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的黄宗瑶、河南省郑州市王奎军、广东省广州市以及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钱库镇等地非法制造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商标标识及用于制作假冒名酒的外包装配件的工厂、作坊等上线,购买非法制造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多种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

通过发名片,以微信昵称(“除了心跳什么都忘掉”“左—右”“祖国花朵”“好事成双”“开心每一天等”)添加微信好友或借产品推销会发名片等手段联系下线。

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以发货人“殷某”“陈某1”、“陈某2”等假名,向全国各地制作、售卖假酒及售卖假酒外包装、配件的不法分子销售非法制造的假飞天茅台酒外包装箱、酒瓶外包装、手拎袋、红色酒瓶盖(含里面的双珠)、红色带茅台字样和生产日期的胶帽、酒瓶子的前标和后标、外包装防伪标识、防伪芯片、防伪手电筒、红色飘带、带茅台酒字样的小酒杯、带茅台字样的打包胶带、合格证等全套假飞天茅台酒包装,以及假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天之蓝、海之蓝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

2018年4、5月间至案发,傅广印以给其母亲陈细梅及陈细梅男友王恒勋每个月人民币5000元报酬为条件,雇佣王恒勋驾车帮助其到物流取送订购的各种品牌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陈细梅、王恒勋将傅广印购进的假酒外包装及配件,在傅广印租用的窝点整理打包后,按照傅广印联系的下线地址进行发货。

先后销售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告人冯俊杰(微信昵称:陌&念@)、邹海峰(“涛哥”),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告人陈晓佳(手机号码:18××××××549,微信昵称:cxj小佳),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杨成刚(微信号:W13××××××431,备注:杨某1)、陈晓梅(手机号码:13××××××118,微信号:Cxxxx18,昵称:平静如水梅子,备注:长春姐“朵朵”),四川省宜宾市的被告人周大春(手机号码:18××××××363,微信号:xxxxx,微信昵称:“五粮液生肖酒”),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告人郭永昌(手机号码:17××××××079,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零℃-彻悟),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告人刘欢(刘辉),手机号码:13××××××264,微信昵称:(音乐符号),四川省成都市的被告人倪水金(微信昵称:son)等。

傅广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8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xxxxxx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312万元;

通过用户名“杨某2”尾号为4371的农业银行卡,收取货款人民币216万余元;

通过陈细梅名下的尾号为1111的银行卡,收取货款人民币70万元;

通过用户名“陈某3”尾号为6551的建设银行卡,收取货款人民币15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陈细梅、王恒勋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及配件外,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酒的假包装及配件229615件,价值人民币30万余元。

傅广印违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偿还车贷等,陈细梅、王恒勋违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等。

案发后,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违法犯罪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

傅广印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整。

案件审理期间,陈细梅、王恒勋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2.被告人黄宗瑶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雇佣司机陈某帮助送货,开始销售假冒茅台酒的商标配件。

而后,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以年租金3500元的价格租用仓库作为窝点。

并使用手机号码:18××××××485、QQ号xxxxxx,昵称:“星隆包装”;

QQ号xxxxxxx,昵称:“包装防伪”,通过打电话、QQ聊天、加微信好友等手段,联系龙港镇、金乡镇、钱库镇、河南省郑州市(手机号码:13××××××135、18××××××030,微信号:a18××××××485,昵称:A张某1)、广东省广州市(微信号:xxxxxxxxx,微信昵称:梦想)等上线的工厂、作坊,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品牌酒的假酒外包装箱的商标标识和包装配件,自己在其位于龙港镇鼎盛大厦902室的家里,使用电脑排版用A4纸打印合格证(合格证上的日期、批次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打上去的,装箱号是随便编的),然后,将购买的假酒外包装、配件及合格证打包。

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以发货人”刘某1”“刘某2”、“刘先生”等假名,将全套或分件的假酒外包装,销售给下线傅广印及全国其他省市的制假、售假人员。

被告人黄宗瑶收到购买的假酒外包装及配件后,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或将货款汇给户名“张某1”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假酒的外包装箱汇款);

户名“王龙”的建设银行卡(酒瓶的外包装盒子汇款);

户名“刘红艳”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XX90(购买芯片)。

然后将购买的假商标标识卖给下线,使用自己微信号:xxxxx,微信昵称:“遗忘”;

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永远到底有多远”;

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时间”;

微信号:xxxxxxx微信昵称:“誓言”;

户名王某(司机陈某的母亲)的卡号为62XX79农业银行卡,尾号2254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XX98邮政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

黄宗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7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xxxxxxx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694713元;

通过微信号:xxxxxxx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1229295元;

通过微信号:xxxxxxx转账收取货款人民币73910元;

通过用户名王某的银行卡收取货款人民币387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

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及配件外,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酒的假包装及配件6174件,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

黄宗瑶违法所得用于日常花销或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

案发后,黄宗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

3.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冯俊杰伙同被告人冯学江先通过网上学习制作假名牌酒的方法。

然后,每人投资人民币1万元,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制作假酒的机器设备,由冯学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租用一个二层楼作为窝点。

冯俊杰通过网络搜索卖假酒包装的卖家,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贵州省和北京市等地购进假酒商标标识及假名牌酒的酒瓶,或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各饭店、南宁市秀安路的几家回收站等处回收高档酒的旧酒瓶,又从广博酒业刘朝明处购进假名牌酒的酒瓶约5560余个。

自称“周大哥”与傅广印(温州“小陈”,叫陈某2的人,手机号码:15××××××826,微信号:xxxxxx,昵称:左—右)取得联系,并从傅广印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假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后,二被告人采取灌装散装白酒或低价瓶装白酒的手段,勾兑制作多种假的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天之蓝酒、海之蓝酒、梦之蓝酒、剑南春酒、10年红花郎酒、15年红花郎酒、水井坊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1618酒等名牌假酒约1900余件(每件6瓶),然后贴上高价酒的商标标识,包装好后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周边地区及外地的消费者。

冯俊杰、冯学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号:a15××××××993,微信昵称:陌&念@;

微信号码:aa18××××××771,微信昵称:迷幻&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9.96万元,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人傅广印持有的户名:杨某2的农行卡金额人民币50万余元,尚欠傅广印货款人民币20万余元)。

冯俊杰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冯学江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二被告人所获违法所得被用于日常花销。

除已销售的各种假名牌酒外,公安机关现场依法扣押假茅台酒、假国窖系列、假郎酒系列、洋河系列、假水井坊系列等各类假酒共343件(每件六瓶),各种假酒外包装及配件2083件,价值人民币约15万元。

案发后,冯俊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冯学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冯俊杰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冯学江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邹海峰与被告人许鸿明合谋意图通过制贩假酒牟利。

而后,二被告人就去烟酒行看真酒的样子,每人出资人民币一万元钱,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尧一街租了一个二层民房作为窝点,开始学习琢磨如何制作假酒。

许鸿明负责从网上购买假的名牌酒酒瓶,二被告人在南宁市本地购买尖粧、尖粬等低价的原料酒,邹海峰通过网上搜索卖名牌假酒包装及配件的上线,使用手机号码18××××××379,微信号码:xxxxxxx,自称“杨某3”,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傅广印(自称叫陈某1,电话号码:13×××××****,微信号:abc268134,微信昵称:左—右)取得联系,许鸿明联系贵阳卖名牌假酒包装及配件的上线,购买假的名牌酒的外包装(包括酒箱、酒盒、商标、瓶盖、芯片等)。

傅广印通过物流,将假冒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给二被告人发到南宁市安吉大道物流园、五一路附近的物流园。

邹海峰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或用现金存入用户名杨某2的农行卡里,将购买的假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款转给被告人傅广印。

然后邹海峰驾驶灰色丰田(桂A×××**)或骑棕黄色电单车(xxxxx)提货,将货拉到租房处,利用从傅广印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假冒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的名牌酒,然后通过QQ群发卖酒的广告,销往南宁市周边地区及外地消费者。

买家当场给现金或扫微信转账支付给邹海峰买酒款。

二被告人共制作假酒约800件左右,除已售卖的假酒外,剩余假酒284件(1704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10万元。

邹海峰、许鸿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左右(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广印人民币152850元;

转入用户名杨某2的农行卡人民币约1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余元被二人瓜分。

许鸿明的违法所得部分,被邹海峰借去用于盖房子、买车、日常花销。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邹海峰、许鸿明共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5.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陈晓佳因开便利店亏本,便通过“销售高端品牌酒盒包装”的名片联系电话,使用手机号码:13××××××967,微信名CXJ晓佳,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傅广印取得联系,向其了解制作假酒是否赚钱,傅广印说比打工挣得多,然后陈晓佳加了傅广印的微信(微信昵称:“左-右”)。

随后,陈晓佳在海南省海口市苍西村租了一个一楼作为窝点,通过微信给傅广印转钱,傅广印使用发货人“陈某1”的假名给陈晓佳发货。

陈晓佳购买假茅台酒、国窖系列酒、郎酒系列酒、洋河系列酒、水井坊酒、泸州老窖系列酒等名牌假酒的整套包装(瓶盖、标签、纸盒、手提袋和箱子),从海口市内的各大酒店回收旧酒瓶。

又从傅广印处购买了部分假名牌酒的瓶子。

购买假酒的外包装、配件及酒瓶成本约人民币4万余元。

而后,陈晓佳雇佣被告人许荣海给其打工,帮助送货,制作假酒,以及到物流去取制作假酒的包装等。

二被告人购买假名牌酒的商标标志及包装配件后,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的名牌假酒,然后销往海南省海口市周边地区及外地消费者。

除已售卖的假酒外,剩余假酒115件(每件六瓶)690瓶,总价值人民币5万元。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约65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广印付购货款人民币639999元;

转入用户名杨某2的农行卡人民币约2万余元)。

陈晓佳违法所得人民币约40万余元,许荣海违法所得人民币约2万余元。

案发后,陈晓佳、许荣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陈晓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整,后又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许荣海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6.被告人周大春于2017年3月15日在参加四川成都糖酒会时,通过收到的名片与“陈某1”(即傅广印,假名:“陈某1”,手机号码:17××××××267、15××××××826、17xxxxxx68,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左—右)取得联系后,开始从傅广印处购买五粮液交杯酒(500件左右,价值4万元,只付了2万元钱,没有瓶盖)、普通五粮液新品(价值5、6万元)、五粮液1618(30件,价值约1万元)、飞天茅台53°酱香型(100件,每件6瓶,价值2万元左右)和五星茅台等假酒的全套外包装及防伪标识、底座、标牌标识等(除了瓶子以外)所有的标识,通过微信转账付购货款共计人民币约13万余元。

而后,周大春在四川省宜宾市福溪工业区还阳村的一个车库内,购买了两台打码机、一台用于制作假茅台酒的压盖机、装假酒的酒桶等设备。

雇佣其亲属“沈六老表2”(手机号码:13××××××949)帮其打杂、洗瓶子,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高仿的五粮液和茅台酒后,周大春再在假酒包装盒上打上假酒的生产批次和生产日期,销售给四川省宜宾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假酒111件(每件六瓶)666瓶,总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周大春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3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13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约10万余元。

案发后,周大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整。

7.被告人郭永昌于2017年5月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租房子后,与其在石家庄市“华北鞋城”物流园得到的一张“制作各种酒类包装”名片上的“小陈”(即傅广印)取得联系,并加了傅广印的微信(微信昵称:左—右)后,开始从傅广印处购买全套的假泸州特曲52°、泸州特曲38°酒、泸州老窖窖藏30年、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价值约人民币18万余元,又从石家庄市周边郊区的各大废品回收站购买旧的名牌酒酒瓶。

使用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泸州老窖系列酒、衡水老白干酒和剑南春酒后,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假酒20件(每件六瓶)12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总价值约合人民币0.5万元。

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6.6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1668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约7万余元。

案发后,郭永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8.被告人刘欢与其妻子被告人周伟,通过帮助周伟的父亲回收酒店的旧酒瓶和酒盒、包装等卖废品,得知销售废旧酒的外包装及配件可以赚钱,便想通过这种途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赚钱。

2018年5月,刘欢从回收的酒盒里夹带的名片,与浙江省苍南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微信名“左—右”(即傅广印,手机号码:15××××××826)的人取得联系,购买假酒的外包装及配件制品。

傅广印自称“姓陈”,刘欢自称“黄某”。

刘欢在敢胜村租了一个房间作为窝点,月租金500元,又以每月4500元的报酬雇佣李某(只给了一个月工钱3000元)帮其取货和送货。

平时不忙的时候,周伟就去仓库理货(干了大约5个多月),然后找李某送货(送了大约一个半月左右)。

傅广印通过中港物流、中强物流等物流公司给刘欢发货,然后刘欢和周伟通过傅广印提供的户名“杨某2”的农业银行卡及建行卡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汇购货款,共汇购货款约人民币9万余元。

刘欢、周伟利用从傅广印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后,加价分销到湖南省长沙市周边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厂及作坊。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外,剩余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3.5万余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3万余元。

刘欢、周伟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10万余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45900元;

转入用户名杨某2的农行卡人民币5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约5万余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及购买假酒外包装商标标识及配件。

案发后,刘欢、周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9.被告人倪水金于2018年1、2月份,在四川省成都糖酒会上,见有人贩卖假冒名酒商标标识,认为买卖假冒名酒商标标识可以赚钱。

倪水金自2018年4、5月份起开始着手购买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和少部分五粮春酒等名酒的注册商标标识。

倪水金通过小广告、名片得知浙江省温州市的“小陈”(即傅广印)售卖假酒的全套包装,随即通过微信联系傅广印(手机号码17××××××688,微信号:xxxxxxx,昵称:左—右)说明需要的名牌假酒商标标识的数量和种类,傅广印使用发货人:陈某4、陈华、陈某2等假名,通过顺丰、豪翔物流给倪水金发货。

倪水金从傅广印手中购买全套的假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后,通过微信扫码或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傅广印付款,然后将从傅广印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等名牌酒的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加价分销到四川省成都市周边地区用于生产假酒的工厂及作坊。

倪水金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95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958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万余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倪水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10.2017年1月,被告人杨成刚购买压盖机、热熔机、螺丝刀、剪刀等制作假酒的设备,开始着手制作、销售假酒。

而后,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姓陈的男子(即傅广印)处购买各种国家名牌酒的假酒瓶盖、商标、防伪标识、防伪芯片、打包带、装酒的箱子和包装盒、酒瓶子、酒杯、红绳,带有贵州茅台酒商标标识的包装等。

货到后,杨成刚通过其微信昵称“杨某1”及微信昵称“六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购买的假名牌酒的外包装及配件款转给傅广印(微信昵称:“左右”),共转购货款人民币448300元。

杨成刚购买完这些假酒的外包装后,运到制造假酒的库房,又在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的自己家中制作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

2018年5月,杨成刚找到其弟弟被告人杨成超,让杨成超帮其每天开面包车负责取货、送货、制作假酒。

杨成超每制作一箱假酒,杨成刚给其人民币50元—100元不等的加工费,杨成超表示同意。

然后杨成刚就教杨成超如何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酒酱香型53°、假五粮液酒浓香型52°、假五粮液酒1618-52°、假舍得酒浓香型52°、假国窖1573酒浓香型38°、假剑南春酒浓香型52°、38°、假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柔绵型46°、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柔绵型46°等假酒。

杨成超在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其父亲家中,先将购买的假酒瓶子刷干净,然后再把酒瓶子运到长春市宽城区杨成刚购买的112号车库内。

杨成超负责将购买的散装白酒和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酒等低价酒灌装到各种名牌假酒的酒瓶子里,然后装箱打好包装,放到112号车库内或放到长春市钻石村小区5号楼8单元其父亲家的地下室内,然后杨成刚再负责往出售卖假酒。

2017年至案发,杨成刚在与杨成超制作假名牌酒的过程中,以每箱给被告人陈晓梅纯利人民币80元(不分假酒的种类),让陈晓梅帮其制作了约200件天之蓝、海之蓝名牌假酒,陈晓梅每箱获得20元手续费。

之后,陈晓梅自己加工制作假名牌酒后,以每箱180元卖给杨成刚,陈晓梅与杨成刚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000元,陈晓梅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余元。

自2016年年末至案发,杨成刚一共卖给被告人荆波假贵州飞天茅台酒200多件,假五粮液酒200多件,假舍得酒、假国窖1573酒、假剑南春酒、假天之蓝酒、假海之蓝酒等约600-700件。

自2017年3、4月份开始,杨成刚与荆波相识后,由荆波为其提供制作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原料酒(茅台迎宾酒)。

在荆波需要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时候,就会给杨成刚提供茅台迎宾酒,杨成刚再用茅台迎宾酒灌装成假的飞天茅台酒卖给荆波,然后由荆波的司机即被告人秦宏伟开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与杨成刚对接。

杨成刚最近一次给荆波制作的假贵州飞天茅台酒的生产批号为:20180611。

杨成刚卖给荆波的假酒非法经营额约人民币45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

杨成刚伙同杨成超通过从傅广印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的假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和茅台迎宾酒、绵竹大曲酒等低价酒灌装制作多种假名牌酒后,销往吉林省公主岭市的荆波经营的多家“欧亚烟酒连锁店”、销往吉林省长春市的被告人田荧经营的“博豪烟酒超市”,并通过田荧销往吉林省四平市的被告人崔晓峰经营的“某食杂店”,以及销售给长春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642件(3852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20万元。

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4万余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448300元),杨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杨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杨成刚、杨成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对其各自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杨成刚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杨成超主动向检察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后杨成刚又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11.被告人陈晓梅于2015年在长春市南关市场卖酒时与杨成刚相识。

2017年2月,陈晓梅在淘宝网上购买了铆钉器、封盖机、电吹风、502胶、刷子、漏斗、胶带器等工具,杨成刚为陈晓梅提供了用于向制作好的假酒商标标识上加盖制作时间、合格证的假印章,陈晓梅又从傅广印处购买大封盖机等制作假酒的设备。

随后陈晓梅在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库房内,不分假酒的种类,以每箱纯利人民币80元价格,给杨成刚制作了约200件(每件6瓶)天之蓝、海之蓝名牌假酒,陈晓梅收取每箱20元的手续费。

2017年6月,陈晓梅以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作为窝点,开始自己单独制作、贩卖假酒。

杨成超帮助陈晓梅运送制作假酒的设备,杨成刚教陈晓梅如何使用生产假酒的设备。

然后陈晓梅雇佣其嫂子张某2负责刷假酒瓶子,约定每个月付给张某2工资人民币5000元(未实际支付)。

陈晓梅从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市场以每斤2元钱的价格,购买制作假酒用的散装白酒,通过杨成刚购买低价的瓶装酒或假酒,作为制作假酒的原料酒。

通过杨成刚推荐,陈晓梅与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姓陈的人”(即傅广印手机号:15××××××826,微信号:xxxxxx,微信昵称:左—右)和一个叫“货五的人”(手机号码:13××××××612)发“舍得酒”的空件(空件是指全套制作假酒的配件,除了酒水不带,别的都带)。

取得联系后,从傅广印等处购买假五粮液酒、飞天茅台酒、洋河天之蓝酒、小糊涂仙酒、国窖1573酒、剑南春酒、舍得酒等假名牌酒的全套包装,共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45000余元的假酒全套包装及配件。

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陈晓梅伙同被告人商玉田,在其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库房内,利用从傅广印等处购买的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洋河天之蓝酒、小糊涂仙酒等名牌假酒的商标标识及包装配件,使用购买的散装白酒或者低价的瓶装白酒灌装制作多种假名牌酒。

然后,销售给杨成刚以及长春市及周边地区的消费者。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537件(3222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人民币20万元。

陈晓梅、商玉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5万余元(通过微信转账付给被告人傅广印购货款人民币2455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

案发后,陈晓梅、商玉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12.2017年1月,被告人荆波去长春烟酒行取烟时,认识了长春的男子杨成刚。

杨成刚问荆波是否做回收烟酒,荆波称其不懂。

杨成刚表示长春烟酒店都做烟酒回收,回收利润特别大。

因荆波要进茅台酒没有货,杨成刚便称其有回收茅台酒的渠道,非常便宜低于市场价格。

于是杨成刚给荆波拿了几瓶茅台酒和中华烟的样货,荆波用验酒机器检验显示都是真的。

从此,荆波开始从杨成刚处购买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酒。

荆波曾因为这个酒进价太便宜从而怀疑是假酒,但受利益驱使继续从杨成刚处购买假酒。

荆波除了从杨成刚处购买假酒外,有时也让杨成刚给其从长春烟酒店带烟,杨成刚从中赚取差价。

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荆波从杨成刚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名牌假酒后,以每月3000元雇佣被告人秦宏伟负责帮其运送假酒到公主岭市及周边烟酒专卖店或者超市销售。

秦宏伟还负责帮助荆波看管储存假酒的仓库,从杨成刚处接收送来的假酒。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91件(540余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7万余元。

荆波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84万余元(其中通过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成刚人民币270930元;

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成刚人民币190800元、37892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余元,秦宏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荆波、秦宏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荆波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万元,秦宏伟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13.被告人田荧在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30号经营“某烟酒超市”期间,通过朋友介绍与销售榆树钱白酒的业务员杨成刚认识后,杨成刚对田荧称其有“高仿酒”,如有需要的话就跟杨成刚说。

2017年年初,崔晓峰给田荧打电话问一些高端酒的价格,田荧逐一报价之后,崔晓峰称价格太贵,询问有没有高端假酒?

田荧称帮着问问。

之后,田荧给杨成刚打电话联系,杨成刚把假酒的价格通过微信发给了田荧,田荧就用微信截图给崔晓峰发过去,崔晓峰看完价格之后表示同意,然后杨成刚开始给崔晓峰发假冒的飞天茅台酒、洋河海之蓝酒、洋河天之蓝酒、国窖1573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舍得酒等假酒。

崔晓峰从杨成刚处购买了大约人民币7万—10万元的假酒,购货款多数都是用微信转账、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将货款先转给田荧,由田荧再付给杨成刚现金。

自2017年至2018年11月间,田荧从杨成刚处购买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等名牌假酒后,转手销售给崔晓峰,从中挣取差价,或在自己经营的“某烟酒超市”内销售。

田荧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0万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成刚人民币26242元;

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给被告人杨成刚人民币473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案发后,田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14.被告人崔晓峰于2017年1月,通过其战友的爱人田荧与吉林省长春市一个叫“大刚”的男子相识(即杨成刚)。

田荧对崔晓峰称可以从杨成刚那弄到假酒。

于是崔晓峰需要哪种假酒就联系田荧,由田荧再与杨成刚联系购买假贵州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假酒。

杨成刚通过长春到四平的客车,或自己驾车将假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名牌假酒送到崔晓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的“某食杂店”,或者把假酒送到崔晓峰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湖畔美墅小区23号楼楼下108号车库里而后进行销售。

自2017年2、3月至2018年11月间,崔晓峰一直在杨成刚处购买各种名牌假酒。

收到假酒之后,崔晓峰将购买假酒的货款通过其手机号码13××××××499绑定微信号和支付宝账号,转入田荧的手机号码18××××××308绑定微信号ty999999999999和支付宝账号共计人民币35339元。

除已售卖完的假酒外,剩余各类假酒30件(180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总价值约合人民币2万余元。

崔晓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约3.5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约5万余元。

此外,崔晓峰于2017年1月通过他人发的名片上印着“销售假烟”的信息,拨打名片上归属地广东省广州市的手机号码13××××××473与张某3(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从张某3处购买假黄色芙蓉王牌烟、玉溪牌烟、假软、硬中华牌烟、软玉溪牌烟、荷花牌烟、南京煊赫门牌烟、南京雨花石牌烟、南京九五至尊牌烟、黄鹤楼1916牌烟、苏烟等品牌假烟,崔晓峰收到张某3邮寄的假烟后在其经营的“某食杂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崔晓峰通过使用银行ATM自动存款机存入现金后,将钱款转入张某3提供的用户名张某4(卡号62XX51)的银行账户内,共向张某3转购货款人民币59000余元。

崔晓峰销售假烟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余元。

除已售卖出去的假烟外,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崔晓峰尚未销售的假烟有:南京煊赫门12条,玉溪6条,中华(软包)16条,硬钻石荷花5条,南京九五至尊(硬包)4条,苏烟(软包)2条,芙蓉王(硬包)5条,南京雨花石10条,黄鹤楼1916(硬包)2条,黄金叶(硬包)1条,黄鹤楼漫天游1条,价值人民币26940元。

案发后,崔晓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整。

原审判决还查明,关于公益诉讼部分各被告人因本起犯罪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分别为: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7063元、登报费1500元(500元/人)、公告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63元;

黄宗瑶应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2354元、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2889元;

冯俊杰、冯学江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费用、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11350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12420元;

邹海峰、许鸿明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7948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9018元;

陈晓佳、许荣海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7641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8711元;

周大春应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14881元、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15416元;

郭永昌应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1198元、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1733元;

刘欢、周伟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7346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8416元;

倪水金应承担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535元;

杨成刚、杨成超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3422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4492元;

陈晓梅、商玉田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3107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4177元;

荆波、秦宏伟应共同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369元、登报费1000元、公告费70元,共计人民币1439元;

田荧应承担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535元;

崔晓峰应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各项费用138元、登报费500元、公告费35元,共计人民币6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流水等查询清单,证人陈某、伍某、李某、付某、张某5、张某6、孙某、姜某的证言,鉴定(鉴别)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搜查照片18张,杨成超指认现场及扣押假酒照片133张,搜查陈晓梅的下线孙某经营的“名园烟酒行”照片12张及孙某与陈晓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86张,荆波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26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运输发票,公安机关销毁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运输合同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的公告。

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刘欢、周伟、倪水金为牟利,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系情节特别严重,刘欢、周伟、倪水金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陈晓梅、商玉田、杨成刚、杨成超系情节特别严重,郭永昌、周大春系情节严重。

被告人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荆波、秦宏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田荧、崔晓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在共同犯罪中,王恒勋、陈细梅、许荣海、杨成超、周伟、秦宏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减轻处罚;

冯学江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司法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细梅、王恒勋、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崔晓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各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均予没收,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分别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均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广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黄宗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冯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陈晓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万元。

五、被告人杨成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六、被告人陈晓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七、被告人荆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万元。

八、被告人邹海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九、被告人许鸿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十、被告人商玉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十一、被告人刘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十二、被告人郭永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成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四、被告人秦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五、被告人崔晓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十六、被告人陈细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十七、被告人王恒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十八、被告人冯学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九、被告人许荣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被告人周大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周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倪水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田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十四、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继续追缴傅广印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陈细梅、王恒勋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陈晓佳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许荣海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郭永昌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杨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杨成超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秦宏伟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均予没收,上交国库。

二十五、被告人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8663元;

被告人黄宗瑶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2889元;

被告人冯俊杰、冯学江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2420元;

被告人邹海峰、许鸿明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9018元;

被告人陈晓佳、许荣海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8711元;

被告人周大春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5416元;

被告人郭永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733元;

被告人刘欢、周伟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8416元;

被告人杨成刚、杨成超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4492元;

被告人陈晓梅、商玉田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4177元;

被告人荆波、秦宏伟共同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439元;

被告人崔晓峰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项费用、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673元;

被告人倪水金支付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535元;

被告人田荧支付登报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535元。

二十六、责令被告人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在吉林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黄宗瑶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3.其非法制造的商标及配件没有全部销售,应从轻处罚。

4.其主动上交违法所得25万,超出犯罪所得20万元。

5.其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父亲患肝癌需要照顾。

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认定错误。

①黄宗瑶销售的仅仅为茅台酒相关标识及配件,不涉及其他白酒品牌。

②合格证是从上家购买所得,仅在个别情况下按照客户要求打印上相应的“生产日期”“批次”和“装箱工号”。

③认定犯罪金额587万元证据不足。

④当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包装及配件实际是“个”并非“件”。

2.黄宗瑶不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一审认定罪名错误。

3.黄宗瑶构成从犯。

4.公安扣押的六千多件案涉物品没有销售,流向社会。

5.黄宗瑶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6.黄宗瑶身患甲状腺癌,社区评估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应考虑适用缓刑。

上诉人冯俊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极低。

2.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单位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其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是真诚的,为缴纳罚款对外借债人民币40多万元。

4.其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妻子没有工作。

上诉人陈晓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6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

不能因为陈晓佳购买了63.9万元的包装就推定其进行了63.9万元的经营。

2.原审判决认定陈晓佳犯罪所得约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其所制造的商品大部分并没有流向社会,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及不好的影响。

4.其到案后主动交代,领着公安机关查扣涉案物品,并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5.其主观恶性低,用同一酒厂出产的低档酒冒充高档酒,没有用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业酒精勾兑。

请从轻处罚,改判缓刑或单处罚金。

上诉人杨成刚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其已售金额45万,未售价值20万,同时认定其向上家进购假冒包装44.38万。

本案应按已售和未售假酒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若将假冒成本列入经营数额属于重复计算。

2.一审量刑畸重。

其具有坦白、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前科劣迹,一审宣判前主动缴纳罚金30万元。

其经营一家养老院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爱人没有工作,生活负担很重。

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并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宗瑶是否存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问题。

经查,产品的名称、型号、批号、出厂日期、检验员签名或盖章是产品合格证的必要组成部分,又因为产品合格证是注册商标标识的组成部分,黄宗瑶打印生产日期、批次、编号的行为是制造合格证必不可少的环节,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故辩护人关于黄宗瑶没有制造行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黄宗瑶在2018年11月19日14时10分至16时40分在四平市英雄派出所的讯问中曾供述有时候也帮一些下线客户带一些其他名酒配件,有五粮液、海之蓝等名酒,次数不是很多,量也不大。

故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对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包装及配件的价值认定问题。

因以“个”为单位亦或以“件”为单位计量,不影响定罪量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包装及配件未流向社会,不是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故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宗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清的问题。

经查,黄宗瑶收取货款的微信及银行卡足以证明其犯罪数额,且黄宗瑶在一审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可,故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宗瑶是否构成从犯的问题。

经查,黄宗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晓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事实不清的问题。

经查,陈晓佳通过微信及名为杨某2的农业银行卡向同案被告人傅广印转款约65万元用于购买假酒外包装、配件等,用于制作、销售名贵假酒。

其于2018年12月6日11时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曾供述违法所得为40万左右。

陈晓佳的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成刚提出的有关犯罪数额重复计算的问题。

经查,杨成刚销售的下线不只荆波一人,其销售假酒也不只茅台一种。

其与荆波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84万元。

其中转账270930元,银行卡付款190800元、378920元。

与田荧非法经营数额为73592元。

其中微信转账26242元,银行卡付款47350元。

与陈晓梅非法经营数额18000元。

一审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4万余元事实清楚,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故其制作、销售名贵假酒已达情节特别严重程度,其关于犯罪数额不清、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从轻处罚的问题。

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的量刑情节,量刑适当。

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宗瑶与原审被告人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刘欢、周伟、倪水金为牟利,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系情节特别严重,刘欢、周伟、倪水金系情节严重。

上诉人冯俊杰、陈晓佳与原审被告人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陈晓梅、商玉田、杨成刚、杨成超系情节特别严重,郭永昌、周大春系情节严重。

原审被告人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荆波、秦宏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田荧、崔晓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在共同犯罪中,王恒勋、陈细梅、许荣海、杨成超、周伟、秦宏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减轻处罚;

冯学江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黄宗瑶、陈晓佳、冯俊杰、杨成刚、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傅广印、黄宗瑶、陈细梅、王恒勋、冯俊杰、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陈晓佳、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刚、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司法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细梅、王恒勋、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崔晓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各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的违法所得均予追缴,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宗瑶、冯俊杰、陈晓佳、杨成刚与原审被告人傅广印、陈细梅、王恒勋、冯学江、邹海峰、许鸿明、许荣海、周大春、郭永昌、刘欢、周伟、倪水金、杨成超、陈晓梅、商玉田、荆波、秦宏伟、田荧、崔晓峰分别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均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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