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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李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428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李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李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8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百特瑞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华海村后寮**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548119T。

法定代表人:任启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琳,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皖公司)、李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皇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李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皇皖公司、李琳立即停止侵犯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皇皖公司、李琳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是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创始人于1853年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是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商标的权利人,且第148930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李琳是皇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期间,李琳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组织皇皖公司员工生产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LEVI’S”等品牌的内裤。

2018年10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LEVI’S”品牌的内裤各5000条、6800条、8400条。

经价格认定,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假冒“LACOSTE”品牌内裤价值54.7万元,假冒“TOMMYHILFIGER”品牌内裤价值79.56万元,假冒“LEVI’S”品牌内裤价值54.936万元。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皇皖公司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75万元(已缴纳),李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利惠公司认为,皇皖公司、李琳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皇皖公司、李琳辩称,第一,侵权产品于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查扣,至今未再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利惠公司的损失,其愿意承担利惠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但利惠公司诉求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李琳还认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皇皖公司,其被判刑仅是因系皇皖公司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利惠公司是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LEV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在有效期内。

前述商标经利惠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27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期间,李琳身为皇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员工生产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LEVI’S”等品牌的内裤。

2018年10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皇皖公司查获假冒“LACOSTE”“TOMMYHILFIGER”“LEVI’S”品牌的内裤各5000条、6800条、8400条。

经价格认定,按照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假冒“LEVI’S”品牌内裤价值54.936万元。

2019年3月22日,皇皖公司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75万元(已缴纳),李琳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另查明,皇皖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任启坤。

再查明,利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琳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利惠公司系美国法人,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LEVI’S”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皇皖公司生产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该侵权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查处,涉案侵权产品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且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相关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利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皇皖公司目前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利惠公司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利惠公司主张李琳作为皇皖公司假冒注册商标案发时的法定代表人,与皇皖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任。

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即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李琳之所以被判处刑罚,是因为皇皖公司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该规定而被判处刑罚。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等规定,皇皖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李琳作为时任皇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皇皖公司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皇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利惠公司主张李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皇皖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侵权商品尚未流入社会;

皇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

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皇皖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对利惠公司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对李琳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皇皖服装有限公司、李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人民陪审员  陈思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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