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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卫兵五金店、陆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479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卫兵五金店、陆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余姚市卫兵五金店;陆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479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

住。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GXP227。

经营者:陆卫兵,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向华,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陆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

本案依法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飞,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辩称,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是一独立主体,与被告陆向华并无关联,原告同时起诉两被告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在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的经营地并不具有知名度。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陆向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经公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示商标证明文件的原件。

被告陆向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已经公证文书所证明,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对真实性的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刀片、收据、手机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标有“大陆五金机电”字号以及“电话186××××1030”门头的店铺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手机号186××××1030登记机主是被告陆向华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公证购买的收款收据是大陆机电公司出具的,与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并无关联性,且公证购买的过程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来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陆向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同时审查该公证书的公证取证程序,完整地记载了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向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对合理费用进行认定。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为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事实与其没有关联性,向本院提供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的营业执照一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大陆五金机电”和“大陆机电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52-18、52-19号,而经核实目前上述地址门头实际使用字号为“大陆五金机电”。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未能合理说明其经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的实际经营者与其之间的关系,在“大陆五金机电”和“大陆机电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应对上述经营地址的销售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到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月1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来到位于余姚市××镇××路××旁(当时沿街墙面正搭有脚手架,未显示52-18、52-19的门牌号)标有“大陆五金机电”店招的商铺购买产品,并获得盖有“大陆机电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

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刀片上使用了近似图案以及“喙木岛”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被告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包装盒盖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刀片上标注的标识文字、图形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行为与其有关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证购买的经营场所系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经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在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未能说明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之间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经工商登记的字号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认为店招上标识的手机号码显示机主为被告陆向华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不应由他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向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人的商标在刀片商品市场有多起维权案件记录,间接说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负担210元。

被告余姚市卫兵五金店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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