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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63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63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E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

经营者:刘琰刚,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新华街与红花路交汇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周五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以下简称刘琰刚百货店)、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

该品牌于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地域范围广知名度。

随着“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夏雪儿潮流生活馆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琰刚百货店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后原告通过淘宝、京东等网络电商、互联网、微博等多种形式宣传销售包括“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芦荟胶等系列化妆品,取得一定正面评价。

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津和信证经字第233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月20日,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在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道××广场××楼一家标识为“夏雪儿潮流生活馆”的商店(商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扫码进行支付后,当场取得“夏雪儿潮流生活馆63店”购物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将购得的芦荟胶封存后交予天津猎户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

该实物在(2020)津0101民初1485号案件庭审中,在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与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经比对,原告指出:正品中的涉案英文注册商标首字母为R,涉案公证产品在中文“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胶”下的英文标识中为P;

正品防伪标识为锯齿状叶子图形,涉案公证产品没有该图形;

正品的防伪标识外圈有凹凸标识,涉案公证产品没有该标识。

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指的上述内容差别比较小,普通消费者很难辨认,其不能证明涉案公证产品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根据刘琰刚百货店提交的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显示:特许方为被告益瑞晨公司(甲方),被特许方为刘琰刚(乙方);

乙方自愿申请获得甲方授权,成为甲方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并按合同约定使用夏雪儿商标等经营资源,在甲方的指导下,经营夏雪儿品牌加盟店,销售经甲方指定的产品;

加盟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

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和平区区域成为“夏雪儿”的加盟商,经此授权后,未经乙方许可,甲方在该区域将不再授予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同类经销权。

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5万元/店。

每个加盟店首次从甲方购进“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的产品,案货款价不少于40万元。

此外,被告刘琰刚百货店还提供了《证明》、对账单、借记卡账户明细、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益瑞晨公司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购进,并派送至被告刘琰刚百货店的。

被告益瑞晨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上没有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盖章,不能证明其从该商行进货的事实。

经当庭核实,该对账单上在“供货商”处仅有“张楚璇”的签名,并无上述商行的签章。

被告益瑞晨公司对此表示该商行为个体工商,但其认可在被告益瑞晨公司进货时,确实没有审查该商行是否具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授权。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但仅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刘琰刚百货店于2018年9月13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服饰、鞋帽、家用电器、食品、小饰物、化妆品、日用品销售。

被告益瑞晨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商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涉外案件,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故原告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且该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在相关公众中造成了混淆。

庭审中,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已经原告许可,且原告明确指出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的区别,故应认定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2.侵权产品是行为人通过合法的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

本案中,两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刘琰刚百货店不得经销自行采购的商品,且被告益瑞晨公司亦认可被告刘琰刚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益瑞晨公司,故被告刘琰刚百货店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益瑞晨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首先,被告益瑞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仅有“张楚璇”签名,该签名未经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确认,本案难以确认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购进;

其次,即便涉案商品系由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购进,被告益瑞晨公司在大量采购的过程中有责任对商品上所标注知名商标或近似标识进行相应的审查,被告益瑞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相应审查。

故此,被告益瑞晨公司购进涉案侵权商品亦具有一定过错,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本案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被告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和平区刘琰刚百货店、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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