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172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平飞,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巩平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巩平飞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巩平飞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三、判令巩平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品牌的基本信息、权利基础与知名度。
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最初研发了电热水壶,成为小型家电品牌中的杰出品牌。
自创立以来获得各种荣誉,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享有良好的声誉,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品牌。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的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公司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可见该品牌对中国市场的重视及该品牌在中国市场的受欢迎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0688301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4223208号商标信息: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核定类别为第11类,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截止)。
2019年9月15日,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烈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综上,原告在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期间,有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巩平飞所有并运营的名为“d[s506381954]”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乌龟锅为假货。
被告在明知“”“”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巩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品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沪卢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30688301号商标权利人。
2、(2020)沪卢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4223208号商标权利人。
3、第0151295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4、第0610178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5、荣誉证明;
证据3-5证明TAEYU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6、(2020)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巩平飞身份信息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巩平飞的主体身份。
8、公证书(实物、光盘),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9、鉴别证明,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产品出具的鉴别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巩平飞所销售的产品为假货的事实。
10、公证发票。
11、律师费发票。
证据10、11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巩平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也未对原告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品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4223208号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9月15日,玄宗烈授予原告品维公司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商标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并授权品维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具体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所授权使用商标有关的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拼多多等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递交证据、接受有关文书;
对任何侵犯所授权使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侵权行为向中国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等。
授权书有效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就上述事项对品维公司进行重新授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19年11月20日,品维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卞成龙使用公证处已经过清洁性检查的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联入国际互联网,以“孤隅挂桂”用户名登陆淘宝网站,进入店铺名为“d[s506381954]”的店铺,浏览并购买了一件名为“电热火锅”的商品(订单编号为:×××42),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对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查看了涉案商品物流信息以及快递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
公证处对上述应用网站购物和查看商品物流信息的过程进行了截屏、录像,对查看涉案商品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d[s506381954]”店铺中,涉案商品售价168元,累计评论285,交易成功114,原告购买了1件,支付了168元。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7月24日下架。
当庭拆开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
被告巩平飞销售的产品名称是“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产品外包盒和产品说明书、产品底座上均印有“”标识,产品外包装塑料袋及锅盖上印有“”标识,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MADEINKOREA”字样,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韩文。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品维公司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有专用权人玄宗烈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在考虑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等因素的基础上,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盒和产品说明书、产品底座上均印有“”标识,产品外包装塑料袋及锅盖上印有“”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商品上的“”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为图形加字符的组合图。
图形均为乌龟图,乌龟图案虽有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字符部分均为TAEYU;
两者均采用乌龟图形加相同字符的组合方式,整体结构存在相同或相似。
综上,两者相比在乌龟图形上存在相似之处,字符上均相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属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巩平飞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产品售价、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巩平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巩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平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巩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被告巩平飞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