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6773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国,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郑琬钰,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水发,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张永生,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正国、郑琬钰、徐水发、张永生、张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被告朱正国、郑琬钰、徐水发、张哲、被告张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海尔”及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Haie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五被告销毁全部带有“海尔”、“Haier”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库存;
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4534786号“海尔”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同时,原告是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原告旗下的“海尔”品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己在全国乃至全球的家电行业取得耀眼的成绩,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家电品牌。
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朱正国未经原告许可,安排被告郑琬钰购买其他品牌净水机、滤芯,假冒海尔品牌净水机包装盒等生产材料,安排被告张永生在无标识的龙头净水机外壳上移印海尔商标标识,安排被告徐水发在浙江省温州市海城街道清河南路76号对假冒净水机及滤芯进行包装。
至案发时止,朱正国和郑琬钰通过淘宝、拼多多网店及代张哲发货的方式进行销售,金额共计55万元,徐水发涉案金额为31万余元,张永生共计移印6585件假冒海尔商标,涉案金额21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法院认为五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作出(2019)苏1002刑初225、241号《刑事判决书》,目前两判决己生效。
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被告的销售金额超过100万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综合考虑被告获利情况,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故要求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朱正国辩称,我们的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在刑事案件中也缴纳了罚金,原告应当提出损失金额的证据,我们自己的获利也很少,少的几千,多的几万,原告提出50万的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侵害的是原告净水机产品的一个型号。
郑琬钰辩称,在刑事案件中,我和我丈夫朱正国的罚金已达到20几万了,我们在小县城工作,工资不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徐水发辩称,我是在朱正国店里打工的,做一件拿一件工资,刑事案件中我也被罚了2万多元,我一家五口,有两个小孩,一家人靠我一个人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
张永生辩称,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得到解决,在本案中已经不需要再处理;
第三项诉讼请求提出的50万赔偿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提供该损失的组成清单,来证明其损失组成部分及每个部分的数额大小,而不应笼统的列出50万的数额;
对于原告公司诉求的侵权水净化设备和机器产品,其知名度并没有像海尔彩电或其他家电的知名度,不能说原告申请注册了一个家电类全部项目,都能依据其中的个别家电的品种来判断其损失大小,也就是说海尔公司不能因为其彩电或其他产品的知名度,在该案中把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的产品也作为知名度较高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提出;
张永生在侵权事实中是负责印用商标,而且其涉案的件数数额比其他被告都少,获利较少,请法庭能综合全案事实作出判决。
张哲辩称,同意上述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对赔偿金额50万有异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没有详细说明,我工资比较低,无力偿还更多的钱,只能给予30271元的赔偿,这是我的实际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注册第4534786号“海尔”(美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已续展至2027年12月13日;
于2016年2月7日注册第15652530号“Hai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2018年5月,被告朱正国与被告张哲共谋生产、销售假冒海尔品牌净水机套装,由朱正国负责生产,张哲负责销售;
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朱正国安排被告郑琬钰购买其他品牌净水机、滤芯,假冒海尔品牌净水机包装盒等生产材料,安排被告张永生在无标识的龙头净水机外壳上移印海尔商标标识,安排被告徐水发在浙江省温州市海城街道河南路76号对假冒净水机及滤芯进行包装,朱正国、郑婉钰通过淘宝、拼多多网店以及替张哲代发货方式销售55万余元,获利10万元;
朱正国、郑婉钰系夫妻;
被告张哲通过其经营的淘宝、拼多多网店接单,汇总后将订单信息告知朱正国,由朱正国直接向买家发送上述侵权商品,张哲销售侵害“海尔”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2万余元,获利30217元。
被告朱正国、郑琬钰、张永生、徐水发因前述行为,于2019年7月17日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并责令朱正国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朱正国被判处罚金10万元,其他被告均被判处罚金1万元;
被告张哲因前述行为,于2019年6月10日被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和罚金3万元,并没收张哲违法所得30217元;
公安机关查扣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未生产的侵权包装盒等材料,法院判决予以没收;
刑事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正国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张哲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系侵权行为,他们在侵权行为中虽有意思联络,但主要系各自分工协作的侵权行为,他们应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郑婉钰与朱正国系夫妻,郑婉钰应系协助朱正国进行上述侵权行为,郑婉钰应当与朱正国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张永生、徐水发系受朱正国雇佣,受朱正国安排进行了上述侵权行为中的部分行为,他们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朱正国承担。
因上述侵权行为,虽然各被告均被刑事处罚,但并不妨碍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朱正国因假冒、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获利10万元,被告张哲因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获利30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本案应当按照被告朱正国因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还应当支持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
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外,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因被告侵权行为已经由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过处理,依照刑事案件处理要求,存在侵权产品的,已经予以扣押、没收,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还存在侵权产品库存,故销毁侵权产品库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委托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故不再予以判决;
事实上,一旦被告再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更严厉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国、郑婉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1万元;
二、被告张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负担6500元,由被告朱正国、郑婉钰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哲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