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17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清市石竹新亚星便利店,注册号:×××63,地址: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路****。
经营者:刘雄利 委托人:吴雪燕,刘雄利配偶。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石竹新亚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