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会铸,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户籍地武宁县。
2020年4月3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假冒商品,并处罚款11655元。
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思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应明,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向阳,女,1999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陈钧、朱思远出庭为被告人周会铸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周会铸明知假冒“SKECHERS”(译名“斯凯奇”)注册商标品牌的鞋子,仍从广东以每双15元左右价格购进,运至江西老家,开始通过门店销售,2019年10月17日,江西省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门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斯凯奇”品牌鞋子654双,“斯凯奇”商标卡200个,标签卡13000张,代发快递包装鞋30双,2020年4月3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人周会铸销售前述假冒“斯凯奇”品牌鞋子获利1655元,决定没收前述查获的假冒“斯凯奇”品牌鞋子、商标卡、标签卡,罚款11655元;
2019年10月17日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后,被告人周会铸将剩余鞋子运至江西省庐山市南康镇神灵湖家园6-3、8-3、8-4号门面房和南康镇冰玉路504号,通过淘宝网店“斯凯奇折扣店”销售假冒“斯凯奇”品牌鞋子,并雇佣被告人周应明、邱向阳,安排周应明负责修整鞋子、配货打包等,邱向阳作为淘宝网店客服,负责售后服务、打印配货单等,将假冒“斯凯奇”品牌的鞋子销售至扬州市邗江区等地,网店销售明细载明每双鞋子销售单价176元至299元不等,经统计销售金额合计459793.52元,其中包含有被告人周会铸通过微信群“雅姿一号工作室”刷单127388.32元,被告人周会铸还辩称其另行通过微信群“尚品工作室”刷单、通过“练先生”专业刷单团队刷单,其实际销售金额10多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
2019年11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周会铸租用的仓库搜查查获扣押假冒“斯凯奇”多种型号鞋子,按被告人销售单价计算货值合计人民币170余万元,以及清洗剂5桶,印有“斯凯奇”牌标识的手提袋、包装纸、不干胶标签等相关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会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应明、邱向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会铸暂扣款人民币40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应明主动缴纳人民币2万元,邱向阳主动缴纳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森、程先珍、马聪、张燕星、张玲、王**、陈贵芝、韩淑萍等人的证言笔录,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实物出入账单,实物(鞋子)照片,“凯斯奇折扣店”流水明细,“雅姿一号工作室”微信聊天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已销售部分系犯罪既遂,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会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周应明、邱向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周应明、邱向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根据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可给予周会铸缓刑考验期限,给予周应明、邱向阳单处罚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周会铸、周应明、邱向阳从轻、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会铸的辩护人提出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给予周会铸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会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二、被告人周应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
三、被告人邱向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四、没收被告人周会铸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从扣押款中扣除);
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周会铸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包装材料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