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翔,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王翔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红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治年,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人方治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阳,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广岩(绰号鸽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人杨广岩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群,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士银(绰号四毛),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黄士银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帅帅,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人代帅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新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金兰,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代金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楠,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金荣,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
被告人代金荣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利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区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7月10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2020年8月2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艳,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人王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3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无际,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雪梅,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孟州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王雪梅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小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同芳,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张同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荣,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李新荣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垚,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元明,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人王元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方治年、代金荣、王元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以简易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10月29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2020年11月6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
2020年11月6日,公诉机关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将该案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检察官助理豆丽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付红武,被告人方治年及其辩护人孙阳,被告人杨广岩及其辩护人张立群,被告人黄士银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镇海,被告人代帅帅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新华,被告人代金兰及其指定辩护人秦楠,被告人代金荣及其辩护人尹文刚,被告人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炜,被告人王艳及其辩护人王培君、胡无际,被告人王雪梅及其指定辩护人蒋小东,被告人张同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建茹,被告人李新荣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垚,被告人王元明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害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翔经被告人王强介绍租用蚌埠市珠纺织厂内厂房,雇佣被告人代帅帅、黄士银、王雪梅、代金兰、张同芳、王强、王艳、杨广岩、李新荣在该厂房内采用张弓酒与口子窖酒勾兑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至2019年9月。
被告人王翔主要负责原材料购买及向蚌埠市区批发部、淮南被告人方治年等销售,被告人李新荣负责勾兑,被告人杨广岩负责送货,被告人代帅帅、黄士银、王雪梅、张同芳、王艳、代金兰负责洗酒瓶、装箱等,期间被告人王强帮助送货几次并记账。
2019年9月10日,在蚌埠市珠纺织厂内厂房,查获十年口子窖202瓶、二十年口子窖202瓶、五年口子窖707瓶、六年口子窖3492瓶及酒盒、酒瓶若干。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翔在案发后被依法取保候审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治年后,在其妻子被告人代金荣及其父亲被告人王元明帮助下,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其存放假酒的仓库,销售给方治年假冒口子窖白酒333箱,其中五年口子窖50箱(每箱4瓶),每瓶60元;
六年口子窖260箱(每箱6瓶),每瓶86元;
十年口子窖23箱(每箱4瓶),每瓶150元;
合计159960元。
2019年9月23日晚,方治年再次驾车与代金荣、王元明交易时,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马村存放假酒仓库查获二十年口子窖404瓶,十年口子窖668瓶、五年口子窖1344瓶,六年口子窖3660瓶。
2019年9月26日在方治年家中,查获其自王翔处购买五年口子窖296瓶、六年口子窖1566瓶、十年口子窖92瓶、二十年口子窖4瓶。
经安徽省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口子窖白酒均为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至案发,被告人王翔向方治年以每瓶50元-2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口子窖系列白酒共1958瓶,价值合计18万余元;
王翔向多个烟酒店销售假冒口子窖白酒合计7504瓶,价值合计60余万元。
被告人方治年以每瓶75元-310元不等的价格共销售获利11万余元。
2019年9月10日、23日,被告人王翔生产地点及仓库处被查获假冒口子窖白酒价值80余万元。
被告人王翔已退赃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方治年已退赃款人民币11.3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十三名被告人,出示了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现场相关照片,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证明、秦皇岛元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口子系列酒经销合同以及被告人方治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翔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提供帮助,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治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金荣、王元明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积极提供帮助,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翔、方治年、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代金荣、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王元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翔、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翔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由法院对被告人方治年依法判处;
判处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李新荣、代金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代金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王元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积极退出涉案资金100万元,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罚金应依据获利金额计算,被告人王翔销售假酒获利178600元。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治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愿意赔偿被告人,检察院量刑两年缓刑三年比较恰当,酒已被收缴。
被告人杨广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士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帅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
被告人认罪认罚。
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金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
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金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
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
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之前犯罪和本案不是同一罪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雪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从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同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构成坦白,是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新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构成坦白,是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元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构成坦白,是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翔经被告人王强介绍租用蚌埠市珠纺织厂内厂房,雇佣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在该厂房内采用张弓酒与口子窖酒勾兑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至2019年9月。
被告人王翔全面负责原材料购买及向蚌埠市区烟酒商店、淮南被告人方治年等销售假酒;
被告人杨广岩负责送货及收账;
被告人黄士银负责装箱装货卸货、给灌装好的白酒加盖;
被告人代帅帅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主要负责送货,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负责搬运和装箱;
被告人王强负责做账和帮助送过几次货;
被告人代金兰、王艳、王雪梅、张同芳负责洗酒瓶、装箱等,王艳偶尔帮助丈夫杨广岩送货;
被告人李新荣负责勾兑等。
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珠纺织厂内厂房,查获口子窖10年202瓶、口子窖20年202瓶、口子窖5年(每箱4瓶装)275瓶、口子窖5年(每箱6瓶装)432瓶、口子窖6年(每箱4瓶装)936瓶,口子窖6年(每箱6瓶装)2556瓶,以及制假所用张弓酒23280瓶,口子窖5年箱皮83只、口子窖5年酒盒3400只、口子窖5年酒瓶120只、口子窖5年瓶盖500个,口子窖6年箱皮870只、口子窖6年酒盒4500只、口子窖6年酒瓶6300只、口子窖6年瓶盖5400只,口子窖10年箱皮50只、口子窖10年酒瓶200只、口子窖10年瓶盖1500只,口子窖20年箱皮150只、口子窖20年酒瓶1450只、口子窖20年瓶盖1500只,口子窖6年酒箱、酒盒、酒瓶套装172箱,口子窖6年酒箱、酒瓶套装6箱,口子窖10年酒箱、酒瓶套装5箱,酒盒底盖7000个,还有压盖机2台、起瓶机1台。
扣押涉案车辆杨广岩北汽车皖C×××××一辆、王强江淮瑞风皖C×××××一辆、杨广岩驾驶的皖C×××××车内现金51690元以及销货清单、王翔CVE925车内现金44300元、王强驾驶的皖C×××××车内现金2900元、以及扣押方治年驾驶的皖D×××××福特汽车一辆(车主尹明辉)。
其余车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
被告人王翔的销货清单中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合计7504瓶(包括销售给被告人方治年1958瓶),其中5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64.1元,5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55.6元,6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77.5元,6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72.5元,1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158.8元,2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214.9元;
销售给被告人方治年5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60元,5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50元,6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77.5元,6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86元,1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150元,2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250元。
按照已经实际销售的价格和已经查清的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销货清单中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金额为642822.2元。
被告人王翔从中获利178600元。
按照以上标价,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珠纺织厂内厂房查获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货值金额375495.3元。
被告人杨广岩领取工资25000元,被告人黄士银领取工资75000元,被告人代帅帅领取工资32000元,被告人代金兰领取工资12000元,被告人王强领取工资18000元,被告人王艳领取工资25000元,被告人王雪梅领取工资38500元,被告人张同芳领取工资4000元,被告人李新荣领取工资6000元。
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翔在案发后被取保候审期间,电话联系被告人方治年后,在其妻子被告人代金荣及其父亲被告人王元明帮助下,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其存放假酒的仓库,销售给方治年假冒口子窖白酒333箱,其中五年口子窖50箱(每箱4瓶),每瓶60元;
六年口子窖260箱(每箱6瓶),每瓶86元;
十年口子窖23箱(每箱4瓶),每瓶150元;
合计159960元。
2019年9月23日晚,方治年再次驾车与代金荣、王元明交易时,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马村存放假酒仓库查获20年(1*4)口子窖404瓶,10年(1*4)口子窖668瓶、5年(1*6)口子窖1344瓶,6年(1*6)口子窖3660瓶。
按照以上标价计算,货值金额533706.4元。
2019年9月26日在方治年家中,公安机关查获5年(1*4)口子窖296瓶、6年(1*6)口子窖1566瓶、10年(1*4)口子窖92瓶、20年(1*4)口子窖4瓶。
被告人方治年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通过微信收款112968元。
被告人方治年从中获利10000元。
经安徽省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口子窖白酒均为假冒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甲醇、铅、氰化物指标合格,符合GB/T19328-2007标准要求。
被告人王强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东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4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翔已交款994300元(含扣押的4430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178600元,与安徽省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0000元,缴纳罚金415700元。
被告人方治年已交款人民币11300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缴纳罚金50000元,与安徽省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3000元(另付20000元)。
被告人杨广岩被扣押5169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缴纳罚金26690元,另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黄士银退出违法所得75000元,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缴纳罚金75000元。
被告人代帅帅退出违法所得32000元,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缴纳罚金32000元。
被告人代金兰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缴纳罚金12000元。
被告人代金荣已交款200000元,从中缴纳罚金150000元,与安徽省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人王强已交款52900元(含扣押的290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缴纳罚金34900元,另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人王艳已交款6000元,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含已交款6000元),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缴纳罚金25000元。
被告人王雪梅已交款人民币1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38500元(含已交款10000元),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缴纳罚金38500元。
被告人张同芳已交款人民币1000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缴纳罚金6000元,另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人李新荣已交款人民币10000元,从中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缴纳罚金6000元(含已交款4000元),另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人王元明已交款人民币10000元,缴纳罚金10000元,另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物证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1)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王翔在东珠纺织厂内制假窝点内的物品予以扣押,包括成品酒、相关包装材料、制假工具、汽车五辆予以扣押。
东珠纺织厂现场扣押口子窖10年202瓶、口子窖20年202瓶、口子窖5年(每箱4瓶装)275瓶、口子窖5年(每箱6瓶装)432瓶、口子窖6年(每箱4瓶装)936瓶,口子窖6年(每箱6瓶装)2556瓶,及制假所用张弓酒23280瓶,口子窖5年箱皮83只、口子窖5年酒盒3400只、口子窖5年酒瓶120只、口子窖5年瓶盖500个,口子窖6年箱皮870只、口子窖6年酒盒4500只、口子窖6年酒瓶6300只、口子窖6年瓶盖5400只,口子窖10年箱皮50只、口子窖10年酒瓶200只、口子窖10年瓶盖1500只,口子窖20年箱皮150只、口子窖20年酒瓶1450只、口子窖20年瓶盖1500只,口子窖6年酒箱、酒盒、酒瓶套装172箱,口子窖6年酒箱、酒瓶套装6箱,口子窖10年酒箱、酒瓶套装5箱,酒盒底盖7000个,还有压盖机2台、起瓶机1台。
扣押王翔、王强、杨广岩、代帅帅、王艳汽车共五辆(分别为王翔奔驰越野车皖C×××××、杨广岩北汽车皖C×××××、王强江淮瑞风皖C×××××、代帅帅皖C×××××、王艳皖C×××××、杨广岩皖C×××××车内现金51690元以及销货清单、王翔CVE925车内现金44300元、王强皖C×××××车内现金2900元。
(2)公安机关2019年9月23日于龙子湖马村仓库搜查,扣押口子窖20年404瓶(101箱每箱4瓶)、口子窖10年668瓶(167箱每箱4瓶)、口子窖5年1344瓶(224箱每箱6瓶)、口子窖6年3660瓶(610箱每箱6瓶),以及扣押方治年皖D×××××福特汽车一辆(车主尹明辉);
(3)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12时10分至14时40分,对被告人方治年位于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宫集村9号的家中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的物品均已登记,并进行了扣押(包括口子窖5年4瓶装74箱计296瓶,口子窖6年6瓶装261箱计1566瓶,口子窖10年4瓶装23箱计92瓶,口子窖20年4瓶装1箱计4瓶)。
2、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上述查扣的口子窖白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公司产品,侵犯了公司“口子”商标专用权。
3、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保税物流园生产假酒现场情况,马村仓库现场情况,淮南建设北路方治年存放假口子窖酒的现场情况。
4、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翔向他人销售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合计7504瓶,其中5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64.1元,5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55.6元,6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77.5元,6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72.5元,1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158.8元,2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214.9元;
销售给方治年5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60元,5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50元,6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77.5元,6年(1*6)平均每瓶销售价86元,1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150元,20年(1*4)平均每瓶销售价250元。
按照已经实际销售的价格和已经查清的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销货清单中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销售价格为642822.2元。
5、蚌价认定(2019)458号《关于口子窖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口子窖白酒5年40%vol400ml,1瓶112.00元;
6年41%vol450ml,1瓶168.00元;
10年41%vol500ml,1瓶368.00元;
20年41%vol500ml,1瓶538.00元。
6、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对查获的口子窖白酒进行质量检验,所检项目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甲醇、铅、氰化物指标合格,符合GB/T19328-2007标准要求。
7、被告人方治年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方治年卖给徐某、苏某假冒口子窖酒的情况。
其中,微信名紫落(徐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买酒用微信付款计73448元;
微信名苏宪苼(苏某)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4日买酒用微信付款计39520元,以上共计112968元。
8、安徽口子酒营销有限公司证明、秦皇岛元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口子系列酒经销合同,证实方治年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秦皇岛元兵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代理经销6年、10年、20年口子窖酒。
9、户籍证明,证实十三名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9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经侦大队在本市大庆桥保税物流园对面的滤清器厂内的出租房内,将正在制作假酒的被告人王翔、王强、杨广岩、代帅帅、黄士银、代金兰、王艳、李欣荣、张同芳、王雪梅抓获归案。
2019年9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仓库将正在销售、购买假酒的被告人代金荣、王元明、方治年抓获归案。
11、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情况,和公司授权相关人员前往蚌埠市公安局负责打假工作,负有口子白酒真伪鉴别职责,以及公司持有“口子”、“口子窖”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
12、涉案资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杨广岩现金51690元、王翔现金44300元、王强现金2900元,已缴纳至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王翔缴纳涉案资金20万元;
代金荣缴纳涉案资金20万元;
王强缴纳涉案资金5万元。
13、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使用资金查控平台冻结王翔5463.72元,方治年37.78元,杨广岩138288.07元。
14、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收取保证金情况,证实被告人王翔交纳保证金5万元(已被没收),被告人王艳交纳保证金2000元,被告人王雪梅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人王元明交纳保证金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口子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副主任。
王翔生产的酒都是假酒,且大部分都是把箱子上的区域代码撕掉,当串货的真酒来卖。
假酒从外观上和真酒有很大区别,很好区分。
2、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8年初开始从方治年手中购买口子窖白酒,买过6年、10年、20年口子窖酒,大概买了有2、3万元,都是微信转账(微信名苏宪苼)。
方治年说是外地串货来的酒,其有好几次招待发现瓶盖有点问题,轻轻一碰就掉了,方治年说绝对没有问题。
6年一箱540元,10年一箱880元,20年一箱1240元。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王翔到自己的振东名烟名酒店推销口子窖酒,价格比市场便宜。
一共从王翔那买了30多箱口子窖酒,大概价值一万多元,有5年、6年、10年,由代帅帅送到店里。
不知道王翔的酒是假酒。
5年一箱420元,6年一箱480元,10年一箱800元。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9年2月份快过年时,王翔到烟酒店(金城名烟名酒店)卖串货酒,买了有八九十箱,4万多块钱,5年一箱(6瓶)420元,6年一箱(6瓶)480元。
现金结算。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自己微信名“紫落”,2018年9月份认识的方治年,从方治年手里通过微信买了有10来万元的口子窖酒。
给公司的价格5年一箱450元,6年一箱550元,10年一箱860元,20年一箱1260元。
6、证人焦某证言,证实其是收废品的,没有卖给王翔假口子窖酒的包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翔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租赁场地生产、销售假冒的口子窖白酒。
口子窖有五年、六年、十年、二十年。
其生产假酒的原料是购买真口子窖酒,掺进张弓酒(网上订购,送货上门),包装经王强联系从淘宝上购买,也从收破烂人处购买,机器在网上购买,按照一定比例勾兑,后装瓶装箱,往外出售给各烟酒店(车上有销货清单,然后用销货清单记账),到案发前,一共生产了有二、三千箱,总共卖了有四五十万元,大概盈利20万元。
期间,其雇佣了王强等人为其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后勤。
其中,杨广岩负责送假酒和收账(驾驶王强的皖C.EN7**江淮货车),代帅帅(也送过几次货)、李新荣、王艳、代金兰、王雪梅、黄士银有活就干,干过灌装、包装,王强负责财务(账本已扔掉)有时也拉货,王强帮其联系的上家买口子窖包材的,王强账本里面有卖口子窖酒包材的号码。
张同芳打杂,偶尔也帮忙灌装。
张同芳月工资4000元,其他人月工资5000元。
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阶段,于2019年9月21日联系淮南“小方”,后在22日晚上,其和老婆代金荣、父亲王元明,帮着一起给小方拉走320箱假口子窖酒(五年、六年),后“小方”在9月23日又来拉酒,具体数量代金荣知道(准备再拉160箱),五年6瓶装每件300元,六年6瓶装每件400元,十年4瓶装每件600元,二十年4瓶装每件800元。
大家心里都清楚这个口子窖是假酒。
王翔的销货清单三本(杨广岩所记),均是卖酒记账的账本,里面“老毛”、“老杜”拿酒比较多,两人电话在自己手机通讯录里。
但是销售假酒的数额没有计算。
2、被告人方治年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2019年9月22日突然接到王翔电话,知道他前段时间被公安局逮起来了,王翔称还有个仓库没被查到,还有些口子窖酒,并讲他这两天不方便,让别人来联系,晚上将酒拉走。
在23号晚上九点多,到肉联厂里边一个村子里面,一个女的打电话到龙子湖北边骑电动车带到地点后就开始装酒,老年男子帮助搬酒装车。
刚装完酒就被抓住。
其每个月从王翔处买有30-50件口子窖酒不等,有四个月。
在9月22日,从王翔那里购买了5年口子窖50件,6年260件,10年23件,合计333件。
9月23日,买了5年60件,6年口子窖60件,10年25件,20年15件,合计160件。
从2018年1月份开始拉口子窖酒销售,将酒卖给微信里一个叫紫落的人,拿了四五万块钱的酒。
还有一个叫村长,买了二三万。
其怀疑过从王翔那买的口子窖酒是假的,但是王翔没有说,也就不问了,因为价格合适所以这个窗户纸谁也没捅破。
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宮集村方治年家二楼放有拉回的320箱左右口子窖酒。
买酒是用微信和现金转给王翔亲戚(代帅帅)。
王翔的销售价格是5年(1箱6瓶)350元,6年(1箱6瓶)440元,10年(1箱4瓶)640元,20年(1箱4瓶)1040元。
卖给“紫落”5年口子窖450元一箱,6年口子窖550元一箱,10年口子窖850元一箱;
卖给“村长”6年口子窖540元一箱,20年口子窖一开始1200元一箱,后来1250元一箱。
获利1万元左右。
3、被告人代帅帅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帮助姑父王翔一起在蚌埠市保税物流园对面滤清器场内生产和销售假冒口子窖品牌的假酒。
仓库里的散装白酒是王翔从河南买的瓶装张弓酒,白酒包材用来做包装材料。
从2018年3月份到11月份是负责送货,11月份以后从事搬运和装箱的工作,一个星期送80箱左右。
送到蚌埠市龙子湖区三五烟酒店、宏业村继红名烟名酒店、大塘公园同利名烟名酒店、工农路老毛名烟名酒店和一些比较小的日用百货店。
5年的300多元,六年的400多元,10年的600多元,20年的1000元左右。
王翔是老板,王强负责对账,负责送货的是杨广岩,还有大姑代金兰(负责清洗酒瓶和装箱)、大姑父黄士银(和自己一样负责装箱和搬货)等人。
自己月工资4000元,领过7、8个月工资。
4、被告人杨广岩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翔在小蚌埠保税物流园区对面的原东珠纺织厂院子里的厂房内生产假酒。
其在2019年4月份过去和代帅帅负责送货给买家。
妻子王艳、张同芳、黄士银、代金兰、王雪梅、李新荣等人也在里面工作。
黄士银负责给酒盒封口,李新荣负责兑酒(把张弓酒和真口子窖酒按照比例兑),王强主要负责管帐,王艳、张同芳、王雪梅、代金兰几个女的工作不固定,主要是清洗酒瓶、倒酒、灌酒、装酒盒和装箱等。
王翔每个月发工资,月工资4000元,妻子王艳拿一样的工资。
买主较急且货少时老婆王艳也会开着上下班车帮着送假酒给买主。
送货有三四十次,每次三四十箱,也有几箱,平均每次在二十箱左右。
买家大部分是支付现金,也有部分是微信转账。
其拿到钱后有时候给王翔、有时候给王强。
自己大概收了十四万左右的钱。
没看到过代金荣、王元明参与生产假酒。
买酒人有小方(淮南买家)、备注珠城、宏阁的。
三本销售清单为自己所写。
在仓库没见过代金荣、王元明参与生产假酒。
5、被告人王强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在2018年中旬的时候,王翔通过朋友介绍让帮其找地方,自己当时把自己工作旁边东珠纺织厂的房东介绍给王翔,王翔租了几个房子当仓库。
在2018年下旬的时候,王翔运了设备、假酒的材料进仓库。
后在2019年刚过年(2月份),王翔让自己去做会计,就是凭鸽子手里的送货单对账、收款,然后将送货单和货款都交给王翔。
有时候也送货。
每月工资3000元。
平均每个月经其手的货款有二十万元左右(杨广岩收货款交的都是现金),到目前为止有半年了,王翔收货款估计有一百万。
送货用皖C×××××,也用过皖C×××××车送货。
王翔是老板,杨广岩负责送货,其他人代金兰、王艳、黄士银、代帅帅负责装酒、包装。
代金荣、王元明没有参与制作假酒。
6、被告人黄士银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在2018年5月份去王翔的厂里干活,之前他们已经在做假酒了。
厂里面,王强负责算账,王翔是老板,代帅帅跟自己搭手安装外包装的盒子,自己还封酒瓶盖子。
王艳负责灌酒、洗瓶子、轧酒盖等,有时王艳也代替杨广岩送货,王雪梅负责装箱、统计件数、灌装、轧酒盖,妻子代金兰负责洗瓶子、灌装、轧酒盖,王翔姨李新荣负责勾兑白酒,杨广岩负责送货,有时王艳也会代替杨广岩开车送货,还有张同芳。
月工资5000元。
7、被告人代金兰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2019年3月份王翔让到其厂帮忙,在厂里负责清洗酒瓶和叠纸箱。
老板是王翔,黄士银负责装货卸货以及封口,代帅帅负责杂活偶尔也送货,杨广岩专门负责送货,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王艳负责灌装、包装、清洗酒瓶。
月工资2000元。
确定代金荣不参与制造假酒,在制造仓库没见过代金荣。
8、被告人代金荣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在2019年9月22日和23日晚上去帮王翔卖过两次假酒。
22日卖了300多箱,23日卖了160箱(口子窖5年6瓶装60件,口子窖6年6瓶装60件,口子窖10年4瓶装25件,口子窖20年4瓶装15件),刚把来买酒人车装满,就被警察查到。
卖酒的现场有“小方”。
王翔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第一次拘留时,公安通知其到淮上分局签的拘留通知书,上面写了拘留理由。
后王翔被取保,也是其去交的保证金。
王翔在医院治疗时让其去卖酒,并告知其藏酒的地点,是用儿子的电话手表联系来搬酒的人。
9、被告人王艳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在2019年3、4月份,其丈夫杨广岩(给王翔负责用自家皖C×××××江淮面包车送货)介绍其去给王翔制作的假口子窖做封箱的工作,在丈夫忙时也给买家送货(开的是自家皖C×××××江淮面包车),被抓时车内有五箱(一箱四瓶)20年假口子窖白酒,准备送到蚌埠市宏业村宏业路火车道路边位置。
仓库里面,代帅帅负责压口子窖白酒的瓶盖,有时候也送货;
张同芳、王雪梅、李新荣负责灌酒,也做封箱工作;
黄士银负责压口子窖白酒的瓶盖;
代金兰清洗酒瓶。
王翔每个月给3000块钱的工资,收了七、八次工资,一共25000元。
杨广岩每月工资4000元,比自己早一个月,也收到两万多元工资。
10、被告人张同芳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大约在2019年7月份,因住在东珠纺织厂附近,知道王翔在仓库内生产假酒,就问可能打工,王翔同意了。
负责一些杂活,把酒瓶洗干净,把装好白酒的酒瓶放进包装盒里面。
王翔是老板。
代帅帅、黄士银负责给白酒包装封口,王雪梅和王艳给白酒装瓶,其他活也干,还有代金兰、李新荣。
王强在滤清器厂上班,经常来仓库,但不在里面干活。
每个月工资20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抓。
拿了2个月的工资。
王翔的父亲和老婆没有参与制作假酒。
11、被告人李新荣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2019年6月份去经王强介绍去王翔处干假酒。
每月工资2000元。
什么都干,负责做饭、灌酒、装箱等。
共拿了工资6000元。
王强是王翔的朋友,也帮王翔做事。
帅帅装箱,杨广岩送货,王艳什么活都干,黄师傅给酒瓶上盖子,黄的老婆什么都干,老张什么都干,老板王翔有时也干活。
12、被告人王雪梅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其原来干烟酒店的时候认识的王翔,2018年10月份王翔叫去干活,负责将假酒封装到箱子里,然后计件。
厂里有代帅帅(轧铁皮盒底,二次包装)、王艳(轧瓶盖)、杨广岩(运货)、黄士银(轧铁皮盒底)、张同芳(灌装酒)、代金兰(轧瓶盖)、李新荣(用散装白酒勾兑假酒)。
其月工资3500元,每月10号开支。
13、被告人王元明供述和辩解,在9月23日晚上,其姓代的儿媳妇到其家让带着手电筒去马村的石油站路口等,一起到马村仓库,去了才知道他们正在仓库里面搬酒,后被公安机关抓住。
其还在9月22日晚上,去了仓库,看到搬运的是口子窖包装的酒。
其知道是假酒。
因为王翔生产假酒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半夜其儿媳妇喊其去搬酒,肯定也是假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1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0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强、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10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10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积极退赃,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鉴于被告人杨广岩、黄士银、代帅帅、代金兰、王艳、王雪梅、张同芳、李新荣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亦评估为具备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翔、王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翔取保候审期间继续销售未被查获的假酒,被告人王强曾犯过罪仍不思悔改,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代金荣、王元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5996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翔在其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对此已作出评价。
被告人代金荣、王元明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积极退赃,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方治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1296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方治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治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方治年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曾是口子窖酒代理商,还在继续销售假酒,且在明知王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购买其生产的假酒,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13名被告人罚金数额的判处,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确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王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57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天,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 二、被告人方治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 三、被告人杨广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69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黄士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代帅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代金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代金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王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900元。
(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34天,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
) 九、被告人王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被告人王雪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5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一、被告人张同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二、被告人李新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三、被告人王元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四、11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424100元及13名被告人缴纳罚金8817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商标标识、压盖机2台、起瓶机1台以及制假所用张弓酒23280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在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处) 十六、作案工具杨广岩北汽车皖C×××××汽车一辆、王强江淮瑞风皖C×××××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侠一 人民陪审员 苏家代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