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再59号
案件名称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明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王明海;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再5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东城一品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名,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荣春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明海、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19]3300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抗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晨星、柴利丽出庭。

申诉人水木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名、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实用新型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且王明海主张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水木荣春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专利权人王明海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6作为保护范围,认为水木荣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

水木荣春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的(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57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70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出具的真实性证明显示,水木荣春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完成一笔货品交易,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28日,故该次交易及交易快照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

(二)在王明海分别与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南阳中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灸天下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的三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浙民终560号、(2018)浙民终684号、(2018)浙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对570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出具的真实性证明予以采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5700号公证书所载产品图片展示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均是圆台型筒体,筒体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均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且槽侧壁、槽底壁、固定套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均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该三案的二审民事判决均认为被告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王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99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无论是从专利被宣告无效,还是从“同案同判”的角度出发,本案一审判决都应予纠正。

申诉人水木荣春公司称:申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同,足以推翻(2017)浙01民初1149号原判决,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证据为5700号公证书,其内容为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中订单编号“×××50”的产品交易快照;

产品下单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发货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收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时间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42049××××.4,申请日2014年8月28日)的现有技术。

且该订单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也得到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后台数据的确认(关于“1688批发网”第×××50号交易订单真实性的证明)。

二、涉案201420492182.4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申请人自始至终不存在侵权行为。

现有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晓于2018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4月11日做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第39912号):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申诉人王明海再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移动微法院中答辩称:1.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目前处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审理阶段,对于2680号、5700号公证书的相关认定未有最终的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再审申请时也裁定中止审查,故而请求暂行中止本案的再审审理。

2019年4月,答辩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的涉案专利权第39912号无效决定书,该决定宣告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2019年5月,答辩人已就该无效决定提起专利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19)京73行初5407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进行答辩。

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恳请贵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2019)京73行初5407号的裁判结果。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情形的再审申请案件(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3500号、3506号、3508号、3511号案件)中均裁定中止审查该再审申请,等待(2019)京73行初5407号的审理结果。

2.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的真实性存疑。

对于5700号公证书的交易快照发生交易及其对应产品的内容,王明海不认可其实质上的真实性,理由如下:5700号公证书中对应的交易快照内容中,同一页显示的公司经营年限与其实际情况明显矛盾,而且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矛盾之处细节在于:公证书第11页交易快照页面记载“生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右侧图片显示“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第9年”,而公证书后附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快照交易生成日期也仅第4年,存在明显的矛盾。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能合理解释:我方提交反证证据(2016)粤广海珠第13525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交易快照修改),CN205261294U和CN205261288U专利公告文本扉页:订单号为1572679156796073的交易快照显示于2016年5月18日生成,经修改后图片中补入在后的2016年5月25日专利公告CN205261294U和CN205261288U,足以证明交易快照在形成之后修改补入日期在后方能确定信息的内容。

以上反证证据直接证明其交易快照在产生之后仍可以修改,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查笔录中要求其做出合理解释,阿里巴巴公司回复“不清楚”,无法解释该问题的发生原因。

另外,最重要的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还是该案一审的被告,其诉讼身份存在很大的利益关联,其交易快照不可修改的结论性言辞,不具有可信性。

仅因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浙江地区属于大型企业,且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更多从社会影响角度对5700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3.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标称时间的公开性存疑。

对于交易快照在生成后能否修改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持谨慎观点,认为其照片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不能将该交易快照标称的生成日期作为该图片内容的公开日期。

(2019)豫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中,直接认定:“虽然提交了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产品图片,以此证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时间,但王明海亦提交证据证明1688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存在可能修改的情形,故对岭南艾叶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岭南艾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网页不能被修改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5700号公证书中,其交易快照标称的生成日期为2014年,而公证查阅交易快照的日期为2018年,中间经历4年之久。

而且王明海提交2016年的反证证明阿里巴巴交易快照图片存在不留痕迹的修改情形,所以,不能以2018年公证时查阅交易快照对应的标称生成日期,当然作为其在先公开的日期。

4.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公开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不能还原。

即使在认定570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前提下,即使以事后的技术特征比对,在本案中仍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2018)粤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以5700号公证书做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均予以驳回,认定该现有技术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集灰槽的具体结构。

综上,王明海请求中止本案的再审审理。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述称,原审原告王明海已经放弃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请,希望在本案中法院可以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2017年9月25日,王明海起诉至本院称: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该专利已缴纳2017年至2018年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7年5月,王明海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平台购买了水木荣春公司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水木荣春公司大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明海的专利权。

王明海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艾烛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明海原审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王明海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公证书中指向的商品链接已删除,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水木荣春公司原审未答辩。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王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4,专利年费已缴至2018年6月28日。

2017年2月23日针对该专利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炙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炙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16年5月11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平台上登录账号为lonnyli的账户,账户中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显示,其于2016年5月10日从店铺以30元的价格购入名称为“有烟自贴艾烛经络艾灸管自贴艾灸条艾柱自贴艾段微烟艾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直接发货给李先生,订单号为1888490411112172,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大厦××楼。

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本案被告水木荣春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快照打开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水木荣春”,企业认证信息为被告水木荣春公司,经营模式经销批发,附有生产车间、流水线生产、产品图片等被诉产品相关图文介绍。

图文上印有“南阳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水木荣春公司在www.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1个店铺。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实时截图页面等进行了公证,并刻录光盘。

2016年5月11日,李龙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上述订单指定收货地址收取了上述订购的被诉产品(快递单号:370532686337),公证人员查看货物包装完好后拆封,对被诉产品、快递单、销售清单等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水木荣春公司出品。

销货清单上盖有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水木荣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艾草购销:艾制品生产、销售;

艾灸用具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

本院原审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王明海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王明海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同侵权,经当庭比对,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王明海当庭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查,根据王明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木荣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店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有“水木荣春公司出品”,销货清单上盖有“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被诉侵权产品快照页面中表明可进行批发,并附有生产车间图片,故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水木荣春公司制造并销售、许诺销售。

水木荣春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王明海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

王明海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王明海提出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但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明海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

2、水木荣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3、涉案产品单价为30元,王明海就涉案产品同时主张水木荣春公司侵害王明海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另案诉讼);

4、王明海在本案中指控的是水木荣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5、王明海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费用。

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王明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49××××.4的“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5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人民币935元。

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申诉人水木荣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570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2、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出具的真实性证明,用以证明交易事实和交易快照的不可修改性。

3、(2018)浙民终560、684、8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省高院已经对原审法院的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39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

被申诉人王明海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5700号公证书,仅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5700号公证书中对应的交易快照内容中,同一页显示的公司经营年限与其实际情况明显矛盾,而且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矛盾之处细节在于:公证书第11页交易快照页面记载“生成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右侧图片显示“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第9年”,而公证书后附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快照交易生成日期也仅第4年,存在明显的矛盾。

2、交易快照真实性证明,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出具方为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为该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信性;

而且并非由阿里巴巴公司直接提供,其来源的渠道存在问题。

3、(2018)浙民终684号(王明海诉中艾公司)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560号(王明海诉灸天下公司)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终839号(王明海诉艾尚艾公司)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提交(2019)豫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680号、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的可修改性存疑,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我方提交的(2018)粤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680号、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不能还原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4、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无效决定并未生效,目前已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处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司法审查阶段。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称交易快照是不能被修改的,所以对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申诉人王明海在再审庭前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39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2.(2019)京73行初5407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39912号无效决定书目前处于专利无效行政审理阶段;

3.(2019)最高法民申3500、3506、3508、35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类似情形的再审案件均中止审查,中止原判决执行;

4.(2016)粤广海珠第13525号公证书(阿里巴巴交易快照修改),CN205261294U和CN205261288U专利公告文本扉页,用以证明订单号为1572679156796073的交易快照显示于2016年5月18日生成,经修改后图片补入在后的2016年5月25日专利公告CN205261294U和CN205261288U进行修改;

5.(2019)豫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680号、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的可修改性存疑,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6.(2018)粤民终21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680号、5700号公证书交易快照不能还原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申诉人水木荣春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民事裁定不代表本案一定要中止审理;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实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5700号公证书的交易快照被修改;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证据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参考。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案不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中止裁定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

对证据4本身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快照中只要买家下单后系统会随时抓取到订单内容,被保存在系统中,后续不能由买卖双方及平台进行修改;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案件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参考。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对申诉人水木荣春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对被申诉人王明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王明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再审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再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1688批发网”平台的卖家“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一笔交易,订单编号为×××50,其中一单商品名称为“厂家直销迷你自贴灸迷你艾灸自贴温灸艾条专供韩国”。

2018年11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明海与灸天下公司、高智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2018)浙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对570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出具的真实性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认为灸天下公司、高智凤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018年11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明海与南阳中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培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2018)浙民终684号民事判决,对570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出具的真实性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南阳中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熊培莹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018年12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明海与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展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作出(2018)浙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对5700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出具的真实性证明等证据予以采信,认为南阳市艾尚艾制品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39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査决定,宣告案涉201420492182.4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王明海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因王明海据以起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912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王明海基于涉案专利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则王明海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浙0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明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王明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