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7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九隆广场****铺。
经营者:孙凡,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的经营者孙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无法证实公证人员到了现场并购买了商品,也无法证实本次公证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位于湖北省××市,沙市区公证机构无权进行公证,原告提交的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
2.原告诉状未加盖公司公章,代理人邹文汇没有原告公司书面的委托协议,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通过正规途径于2019年12月20日从河南省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其维权开支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5.因受到疫情影响,被告的经营状况受到极大冲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NatureRepublic”及风尚中国、搜狐、凤凰网等网站上对“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行网络宣传、报道。
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订撤诉、和解、调解协议,有权提起上诉,有权申请执行等;
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托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日,邹文汇转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晗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鄂荆州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称受原告委托,为制止并消除市场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4日15时31分许,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北省××市××路××广场××楼××、××、××号的被告店铺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35元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盒。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字母排列组合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商品上中文标签标明了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国为韩国,生产商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还标明了该商品所含主要成份、保质期、限期使用日期等其他信息。
经原告当庭鉴别,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
2019年9月20日,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授权书》载明:该公司授权被告为其经销商,销售纳益其尔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6日,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批销单》载明:被告从该公司购买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4瓶,每瓶15.5元,货款现付已结清。
《授权书》和《批销单》均加盖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认可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授权代理商,但称对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称涉案商品正品的进货价格为16元左右,销售价格为38元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规定,涉外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以批复的形式指定本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案原告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2020)鄂荆州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本案原告,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
从公证书载明内容看,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受原告委托为制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被告称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异地公证问题,涉及的是公证保全行为行政管理性事项的审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被告称公证书无法证实公证人员到现场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事项,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诉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不符合起诉条件,该辩称理由与邹文汇的受托权限不相符,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并提供了供货方出具的《授权书》及《经销单》,证实涉案商品系其以合理的价格从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并销售,原告认可该公司系其授权代理商,但称被告真假掺卖。
本院认为,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授权代理商,原告有核实《授权书》真实性及被告销售商品来源的便利条件,但原告回复其无法予以核实,亦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其称被告真假掺卖,涉案侵权商品并非来自其授权的代理商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5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负担275元。
本判决书中所涉金钱数额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翩翩日化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