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7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勇桢,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刘勇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刘勇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勇桢辩称:1.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通过正规途径于2019年8月17日从襄阳市红光化妆品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无事实依据;
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并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其维权开支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3.因受到疫情影响,被告的经营状况受到极大冲击。
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NatureRepublic”及风尚中国、搜狐、凤凰网等网站上对“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行网络宣传、报道。
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起诉状、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订撤诉、和解、调解协议,有权提起上诉,有权申请执行等;
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托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日,邹文汇转委托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晗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原告委托作为申请人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2020)鄂荆州证字第112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称受原告委托,为制止并消除市场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4日11时42分许,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北省××××街道609社区金色美食城内被告的店铺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28元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芦荟胶一盒。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字母排列组合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商品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主要成分等相关信息,经原告当庭鉴别,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于2019年9月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街道609社区金色美食城内,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化妆品、日用品、饰品礼品、文具零售。
2019年8月17日,被告从个体工商户汪淑红处购进12盒涉案商品,每盒15元。
原告称涉案商品正品的进货价格为16元左右,销售价格为38元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规定,涉外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以批复的形式指定本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案原告系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芦荟胶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提供了《红光化妆品商行销售单》四份及支付货款的转款凭证一份,以证实涉案商品系其以合理的价格从汪淑红处购进并销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能够说明直接的供货商,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等,涉案商品上无上述中文标识,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进货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较小、实际经营时间较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刘勇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5元,被告刘勇桢负担275元。
本判决书中所涉金钱数额均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勇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