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广州市白云区新兴发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5668013W。
法定代表人:陈文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铃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浏茜路东侧信用代码:91320585608268400P。
法定代表人:国枝靖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丽丽贝尔化妆品商行,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新兴发广场******信用代码:92440101MA59J2EY01。
经营者:陈文娥。
原审被告:广州洁爽母婴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91440101054540328D。
法定代表人:黄浦生。
原审被告:张恒彬,男,汉族,199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铃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丽丽贝尔化妆品商行、广州洁爽母婴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张恒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5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内的丽丽贝尔化妆品商行,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未直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直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住所地不属于《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广州韵蔻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