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铭涛,男,199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0]Z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骆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涛及其辩护人廖善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铭涛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兴衡数码”网店,从福田区爱华路通天地通讯市场收购大量二手手机和翻新需要的零配件,通过更换外壳、手机屏幕、手机电池、贴标、封装等方式将二手手机进行维修和翻新,在网上“拼多多”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就是经营华为品牌的荣耀畅玩7X型号手机。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李铭涛,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翻新荣耀畅玩7X手机7部、手机零配件8个、假冒标签若干、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李铭涛在拼多多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007269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7部翻新手机按照实际销售计算共计人民币46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铭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20]Z1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铭涛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后,公诉机关因犯罪数额有变化,将量刑建议修改为:建议对被告人李铭涛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铭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1、100多万金额中有包含全新手机及退款的手机;
2、显示交易成功的订单中有存在以补差价的方式退款的情形应予以扣除。
我承认控罪。
被告人李铭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铭涛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李铭涛犯罪金额较少,侦查机关对其犯罪金额计算不准确;
3、被告人李铭涛销售的是荣耀翻新手机,比起直接制造假手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李铭涛年龄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并没有清晰的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严重的犯罪;
5、存在刷单行为,侦查机关计算方式存在错误;
6、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其有利判决。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铭涛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兴衡数码”网店,从福田区爱华路通天地通讯市场收购大量二手手机和翻新需要的零配件,通过更换外壳、手机屏幕、手机电池、贴标、封装等方式将二手手机进行维修和翻新,在网上“拼多多”的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就是经营华为品牌的荣耀畅玩7X型号手机。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李铭涛,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翻新荣耀畅玩7X手机7部、手机零配件8个、假冒标签若干、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铭涛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在拼多多交易中的金额为1007269元,其中,存在退款及刷单的情况,退款金额为103499元、刷单金额共计41775元。
经统计,被告人李铭涛在拼多多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861995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7部翻新手机按照实际销售计算共计人民币4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手机配件、手机标签纸、翻新工具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李铭涛身份信息等情况、抓获经过、销售数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鑫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辉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666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铭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略重,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显示交易成功的订单中存在以补差价退款的情形,应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后,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有以上该种情形存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铭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假冒华为品牌手机、手机电池、手机配件、标签纸等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