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乐进,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刑诉〔2020〕2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乐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标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项乐进及其辩护人张若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项乐进在广东省佛山市向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的苏某1、吴某(均已被判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或“”的净水壶滤芯,销售给苏某1货值82440元、吴某货值14万余元。
2018年8月7日,执法人员在苏某1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的店铺内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净水壶9个、滤芯97个,在吴某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幢××室的仓库内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滤芯1728个。
经鉴定,被查获的产品均非碧然德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
第17347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加热器、水加热器(装置)、饮水机、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滤芯(用于滤水器、水壶等)等;
第19854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水处理装置、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截止);
第G8408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家用及商用饮用水过滤器、水处理设备、滤筒、配有臭氧交换器和/或吸收剂的水过滤器(截止)。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案发期间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物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犯罪以后,被告人项乐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本案罪行。
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辩护人张若楠在场的情况下,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项乐进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如在判决前足额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在本案宣判前,被告人项乐进向本院预缴了罚金15万元。
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606刑初2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人项乐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在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包括被告人项乐进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乐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物流数据、物流单、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1、吴某、苏某2、苏某3、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项乐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乐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项乐进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假冒物品数量、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乐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吴良听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