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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王耀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13518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王耀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王耀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351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灵(曾用名:王跃灵),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王耀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王耀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第18842791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包括包、背包、钱包(钱夹)等,注册有效期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3.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的“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截图显示“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王耀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王耀灵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在王耀灵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案号为(2020)粤0114刑初430号】中,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开始,王耀灵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新村一巷6号5楼一仓库,购买14款假冒的CHARLE&KEITH手提包共1800个,通过自己经营的“王木木香港代购”淘宝店(店铺ID:“wang156××××****”)、CHARLES&KEITH香港免*淘宝店(店铺ID:“i打错了字”)、“九格格香港代购”淘宝店(店铺ID:“九格吉祥”)进行非法销售获利。

其中在淘宝网用“九格格吉祥”(763×××@qq.com)账号销售假冒的小CK包,交易记录合计612条,总金额125492.59元。

其中473个交易记录成功,合计金额94106.38元人民币;

139个交易不成功,合计金额31386.21元人民币。

2019年8月21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仓库查封,当场扣押了14个不同规格的CHARLE&KEITH手提包共1055个。

经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CHARLE&KEITH手提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查,扣押的14个规格CHARLE&KEITH(小CK)手提包标价共计11.349万元。

本院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清楚,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王耀灵的上述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王耀灵确认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耀灵的销售数量、库存、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王耀灵对该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王耀灵赔偿因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华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五、被告王耀灵辩称:我方愿意承担律师费,但不同意赔偿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华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2020)粤0114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王耀灵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王耀灵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该判决书可知,王耀灵所售商品使用的“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商标相同。

故王耀灵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耀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耀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被告王耀灵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耀灵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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