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刑初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现住该村。
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20年8月13日到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派出所投案,2020年8月14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被逮捕。
2020年12月25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鸡泽县人,现住该村。
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20年7月17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4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初,被告人郝某某准备自己生产假“蓝月亮”洗衣液。
2020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郝某某找到鸡泽县浮图店乡普高村的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并商定每个纸箱2.05元。
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邢台市沙河市和天广告设计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让给其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标识的纸箱模板,因张某某没有"蓝月亮"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书,许某某没有给张某某印制模板,张某某告知郝某某没有模板不能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
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从网上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标识的纸箱模板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生产印有“蓝月亮”洗衣液标识的外包装纸箱4.15余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郝某某3.67万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共生产假的“蓝月亮”洗衣液700余箱,销售550箱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共生产假的“蓝月亮”洗衣液300余箱,销售100箱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蓝月亮”洗衣液标识的外包装纸箱;
2、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通话记录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截图、办案说明、生产纸箱汇总表、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网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缴纳违法所得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主动缴纳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份初,被告人郝某某准备自己生产假“蓝月亮”洗衣液。
2020年4月份中旬,被告人郝某某找到鸡泽县浮图店乡普高村的张某某,让被告人张某某给其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并商定每个纸箱2.05元。
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邢台市沙河市和天广告设计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让给其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标识的纸箱模板,因张某某没有“蓝月亮”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书,许某某没有给张某某印制模板,张某某告知郝某某没有模板不能印制“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
后被告人郝某某将其从网上购买的“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标识的纸箱模板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生产印有“蓝月亮”洗衣液标识的外包装纸箱4.15余万个,销售给被告人郝某某3.67万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共生产假的“蓝月亮”洗衣液700余箱,销售550箱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共生产假的“蓝月亮”洗衣液300余箱,销售100箱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主到案并如实供述,主动缴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蓝月亮”洗衣液标识的外包装纸箱;
2、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通话记录明细、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截图、办案说明、生产纸箱汇总表、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网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缴纳违法所得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主动缴纳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在诉讼中,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日常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其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张某某物品:“蓝月亮”纸箱生产数量的账本一个、扣押“蓝月亮”粘贴的商标3000张、“蓝月亮”洗衣液148箱、“蓝月亮”洗衣液瓶盖3600个、“蓝月亮”洗衣液瓶子1200个、“蓝月亮”商标胶带144个、“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4800个、蓝色vivoX2iA手机一部、印刷“蓝月亮”外包装纸箱商标的胶皮版4张、洗衣液分装机1台;
扣押郝某某物品:瓢1个、塑料桶2个、“蓝月亮”洗衣液外包装纸箱19500个;
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利民 人民陪审员 范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艳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