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16038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08-00。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争光,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赵争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赵争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的“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截图显示“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赵争光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赵争光涉嫌无照经营及涉嫌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2020年6月起,赵争光销售假冒“CHARLES&KEITH”商标的手提袋;
经该局认定,赵争光销售(已售及库存)的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手提包(SL2-5015082)型号201个,(CK2-20780992-1)型号203个以及(CK2-20150781)型号368个,已销售部分违法所得共计515元,未销售部分货值为20496元。
2020年8月6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赵争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印有“CHARLES&KEITH”商标手提包(SL2-5015082)型号195个,(CK2-20780992-1)型号198个,(CK2-20150781)型号360个;
2.罚款30000元。
华杰公司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型号为SL2-5015082、CK2-20780992-1、CK2-20150781的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华杰公司主张上述“CHARLES&KEITH”字样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赵争光确认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赵争光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但未就调查费提交证据。
赵争光认为律师费过高,不应当由其承担。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赵争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赵争光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赵争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五、被告赵争光辩称:1.我方并非恶意侵权;
2.我方开店十几天就被行政处罚了;
3.华杰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华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赵争光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赵争光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赵争光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赵争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争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赵争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赵争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赵争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争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赵争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争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