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27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西山驿业文家电钟表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居委会大街格力电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FB400B。
经营者:昂文珍,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系昂文珍之子,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肥东县西山驿业文家电钟表服务部(以下简称业文服务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被告业文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业文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业文服务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诉讼费由业文服务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其中“TCL”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品牌在知名度、美誉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公司经TCL集团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维权所得由TCL公司所有。
经调查发现,业文服务部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同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电视机产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业文服务部辩称,被诉侵权电视机不是用来销售的,是其从安徽大市场买来自用,因为用的效果差就放在店里展示做对比用的,只有一个裸机,后来买的人一进门就要买这个电视机,其说了不卖,买的人就诱导其销售,其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TCL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和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TCL集团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2.企业信息、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经TCL集团公司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3.TCL商标驰名的通知及相关获奖证书,证明TCL商标为驰名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4.(2020)苏金证字第985号公证书,证明业文服务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业文服务部对TCL公司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认可证据4所涉店铺是其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其销售的,但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业文服务部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合肥瑶海区勇睿芳电器经营部进的货。
TCL公司对业文服务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款项的内容是26寸液晶电视,不能对应涉案产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TCL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液晶电视机的显示屏下方有“王牌”字样,没有“TCL”字样,其中“王”字做了变体处理,与TCL公司涉案商标中的“”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TCL公司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相似。
业文服务部表示因时间长了,认不出庭审中出示的电视机是不是其销售的。
经审查,TCL公司所举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TCL公司证据4系证据保全公证书,业文服务部对公证实物系其销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比对前,公证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且与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照片一致,足以确认庭审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是公证购买的案涉产品。
针对业文服务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院认为,结合交易主体、交易行为、交易标的等因素考虑,业文服务部仅提交收款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渠道的确定性以及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下的规范性,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于2012年4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TCL集团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公司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一份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4月17日,TCL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2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道来到位于安徽省肥东县西山驿某店铺,店铺招牌显示“格力”,店内未见营业执照。
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通过微信支付货款380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TCL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对上述行为制作(2020)苏金证字第985号公证书,附照片10张、截图3张,照片显示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下方有“牌”字样。
庭审中,TCL公司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打开展示,电视机上相关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信息一致。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业文服务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昂文珍,注册日期2004年4月13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西山驿居委会大街格力电器,经营范围家电、钟表销售、修理。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公司授权,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三项注册商标的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业文服务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标注“牌”字样的电视机,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该产品包装盒和机身上标注的上述字样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其中“”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故本院认定该产品是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业文服务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
业文服务部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业文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价值、侵权行为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业文服务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西山驿业文家电钟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肥东县西山驿业文家电钟表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肥东县西山驿业文家电钟表服务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