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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210号
案件名称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武运平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佩尔内香槟大街**。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亚·塞根特,该公司知识产权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武运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莲花,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里埃儒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武运平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8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佩里埃儒埃公司申请再审称,虽然佩里埃儒埃公司承认该公司申请注册的第G1146313号“巴黎之花”(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武运平申请注册的第5157474号“芭黎之花”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商标权利的行使应以权利来源的合法性为依据。

引证商标系由武运平恶意注册的商标,应予无效,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与存续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佩里埃儒埃公司已经在我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巴黎之花”商标,二者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武运平及其关联公司,抢注了包括“巴黎之花”在内的多个知名葡萄酒品牌,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对此佩里埃儒埃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案已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1871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46313号“巴黎之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审查期间,佩里埃儒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运平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信息、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佩里埃儒埃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维持引证商标的注册。

佩里埃儒埃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佩里埃儒埃公司在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自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因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佩里埃儒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若引证商标经后续行政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予以无效,则佩里埃儒埃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证商标被无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佩里埃儒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佩里埃儒埃香槟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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