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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11537号
案件名称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郑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537号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邮编70839(Robert-Bosch-Platz,70839strttgart,Germany)。

诉讼代表人:PeterMoeldner,JoachimBee。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安,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79718284P),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被告:郑辉,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广,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佳久汽配厂)、郑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宇,被告佳久汽配厂、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久汽配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久汽配厂在《瑞安日报》的版面上刊登尺寸不小于13.5cm*8cm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原告确认),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久汽配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原告维权的全部合理开支;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辉对被告佳久汽配厂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另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商标为第1329333号“BOSCH”、第159858号“”、第G675706号“”、第G675705号“BOSCH”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886年在德国斯图加特市成立,以创始人罗伯特·博世先生(Mr.Robert·Bosch)命名。

BOSCH品牌经过130余年的发展,涵盖汽车零配件、电动工具、安防通讯技术、家用电器、太阳能技术等多个业务领域,是全球最大的工业技术和服务供应商之一。

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全球近60个国家投资约440家子公司及关联企业,设有125个研发基地,雇佣40万名员工。

2019年度,博世集团总销售额达777亿欧元。

原告已连续多年入选财富网评选的世界五百强,其BOSCH品牌也长年位列世界品牌实验室排行榜。

早在1886年,罗伯特·博世先生就发明了“高压电磁点火系统”。

这项发明是博世的里程碑,博世企业的品牌标识之一的图形标志——点火线圈的图形“”从此也成为博世公司的标志之一。

博世涉足汽车技术、工业技术、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等三大业务领域,是全世界第一大汽车技术供应商,其工业技术部包括自动化技术、金属技术和包装技术三个业务部门,其消费品和建筑智能化技术部包括电动工具、热动技术、安全技术和宽带网络,以及博世西门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的家用电器。

原告于1999年10月28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1329333号英文商标“BOSCH”,为第7类电动机、调速器等;

于1982年7月15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159858号注册商标“”,为第12类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的零件等;

于2001年3月28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1545966号注册商标“BOSCH”,为第9类“传感器”等;

于1996年12月14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G675706号注册商标“”,为第9类“传感器”等;

于1996年12月14日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第G675705号注册商标“BOSCH”,为第9类“传感器”等。

上述商标经过续展现仍在有效期之内,并通过原告的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其英文“BOSCH”注册商标还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公众所知悉。

2014年4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被告佳久汽配厂制造的一批标有“BOSCH”商标和“”商标的汽车ABS传感器。

经确认,该批货物为假冒商品。

被告佳久汽配厂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博世品牌的商誉造成严重的贬损。

由于被告佳久汽配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郑辉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故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佳久汽配厂、郑辉共同答辩称:1.被告佳久汽配厂已经停止生产,也没有再销售,已经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2.由于被告佳久汽配厂已经停止侵权,不良影响已经消除,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损,请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3.原告要求被告佳久汽配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一共生产2070只传感器,仅仅销售了20只,其余的均已被没收,说明侵权情节轻微;

4.原告要求被告郑辉对被告佳久汽配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博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第159858号、第1545966号、第1329333号、第G675706号、第G675705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第二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佳久汽配厂于2020年4月16日被瑞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非法生产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ABS传感器2070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第三组证据:商评字[2013]第0169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340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年《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2019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2016)沪长证字第72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英文“BOSCH”商标、中文“博世”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BOSCH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4.第四组证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账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产生了维权成本,其中律师费53000元;

5.第五组证据:天猫商城BOSCH品牌ABS传感器的网店页面,拟证明原告的正品传感器在天猫商城的销售价格介于220元至280元之间,被告生产的假冒BOSCH品牌的ABS传感器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6.第六组证据:被告佳久汽配厂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页面,拟证明被告在网络经营汽车配件的销售,专门生产各种汽车ABS传感器,并支持来样定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7.第七组证据:瑞市监处字[20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档案、现场笔录、证据照片、瑞市监强字[2020]231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佳久汽配厂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认为,对上述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佳久汽配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后应承担的责任则待判决说理部分详述;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这部分维权支出能否支持,本院将根据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情节轻重等具体情况进行酌定;

对第五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及的天猫店铺非原告本身,故不予采信;

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涉案商标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世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其享有第1545966号“BOSCH”、第G675706号“”、第G675705号“BOSC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

享有第159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的零件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另原告享有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第547473号“博世”商标、第548613号“博世”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BOSCH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佳久汽配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郑辉,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制造、销售。

2020年4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佳久汽配厂位于瑞安市××镇××村××路××弄××号的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正在生产汽车ABS传感器,并在一楼成品仓库发现标注“”“”标识的汽车ABS传感器2050只。

经调查,被告佳久汽配厂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共生产标注“”“”标识的汽车ABS传感器2070只,已销售20只,违法经营额计17595元,违法所得20元。

2020年6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佳久汽配厂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52785元。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博世有限公司系第159858号“”、第1545966号“BOSCH”、第G675706号“”、第G675705号“BOSCH”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汽车的ABS传感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BOSCH”“”商标基本相同。

故被告生产、销售的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汽车ABS传感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侵权行为被查处后就已经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没收,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瑞安日报》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同意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确定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生产商;

3.原告生产的大部分涉案产品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关于被告郑辉的责任,因其系佳久汽配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郑辉对佳久汽配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辉应在佳久汽配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40000元;

二、被告郑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负担3168元,由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郑辉负担5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佳久汽车配件厂、郑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戴余余 人民陪审员  熊昌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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