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初22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车站东。
经营者:李宗海,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卓碧泉八杯水柜台的租赁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以下简称大大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被告大大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芦荟胶系列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大大福超市辩称,一、其销售的产品不是其自己生产的,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其店内销售的92%芦荟胶自然乐园产品是从烟台市批发市场宝信洗化市场一楼新雨彩化妆品总汇批发部2114号进的货,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三、即使其构成侵权,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原告应起诉供货商。
四、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烟台三站新雨彩化妆品批发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批发商行出具的收据和购货清单,被告与“烟台王好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被告销售的产品的照片打印件,用于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指向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其销售的产品照片为带有“NAYRALRERUBCK”字样的芦荟胶,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无关,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对于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购货清单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所进芦荟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从上述证据可看出被告的进货价格为每盒芦荟胶8元,价格明显过低,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厂址及厂名,不能证实被告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核定使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5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公证人员贾某与公证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政路大大福购物一楼的“卓碧泉、八杯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花费25元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共一盒,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凭证、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交给马旭楠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一盒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化妆品,及销货凭证、销货清单各一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中文标签,无生产厂家、厂址及厂名。
经比对,原告生产的正品上方右下角有一个圆形芦荟标记,是原告的生产暗记,用于防伪,该芦荟标记的芦荟叶用放大镜可以看出其芦荟叶中片成锯齿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右下角圆形芦荟标记没有锯齿状的特征,并且原告正品的底纹是光滑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纹用放大镜可以看出成网格状。
大大福超市系于2007年6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珠宝、化妆品、家电、手机、箱包、房屋出租。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杨伟华律师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代为签署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第1049419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从合法销售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家销售者的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与进货单中载明的商品有一一对应关系,故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200元,被告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海阳市大大福购物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