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680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Q6HB85。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创实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风创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5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扣挂件商品,给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风创实业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在第三方处取得案涉货品的样板,通过快递将样板邮寄给购买者,被告认为购买者不是原告,被告没有销售、生产,唯一的样板快递给了购买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衣服挂钩、普通金属制钥匙圈、运载工具用金属锁、保险柜、钩子(金属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811号公证书内容记载:2018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彭贺超、吴洁漫与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来到江门市篷江区*********附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联昊通速递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677005926716,寄件人信息:风创137*****370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五区148号),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将上述包裹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应王翠丽的要求,对该包裹进行拆封。
公证人员对包裹的整体外观、拆封情况及取出的物品均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公证人员使用该包裹原有外包装将上述取出的物品重新装好并密封,并在纸盒上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号的货物拍照后交由王翠丽自行保管。
2018年8月20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公证人员彭贺超、吴洁漫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网络电脑进入了1688网站(www.1688.com)并登录用户名为“jianzhi2018”的账户,查看里面的“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关键词中输入“200************315”进行搜索,点击该订单中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677005926716”的物流情况,点击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王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附近,手机:136*****825。
点击该订单展示的是一款“厂家定制PVC环保卡通钥匙扣软胶滴塑创意新款大嘴猴钥匙挂件”产品,显示产品单价1.20元/件,产品网页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广告语“除本厂现有款式外,同时也接定制款。
”,点击该店铺公司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高埗镇冼沙村****iv>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6811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店内展示生产、销售的“厂家定制PVC环保卡通钥匙扣软胶滴塑创意新款大嘴猴钥匙挂件”钥匙挂件商品上“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图案构成近似,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钥匙挂件是一只完整猴子的形象,包括头部、身体、手、脚,是立体图形,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猴头的图片;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不相同,只构成相似。
被告提供阿里巴巴交易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只售卖过原告公证取证的一个产品,而涉案的侵权产品也是从案外人马林处拿的样板。
原告则认为阿里巴巴截图的信息只是其中的一个交易数据,不能完整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
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涉案产品无关,被告对涉案产品来源于他人的说法,没有提供送货单、销售单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系2016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营范围是产销、加工: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硅胶制品、工艺礼品、五金产品、通讯设备、饰品、汽车饰品。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17元,原告只提供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750元的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网页截图、“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截图、好莱坞影片、综艺节目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截图等证据证实其商标知名度、美誉度高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国际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622号公证书、(2018)粤江江海第6811号公证书、知名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商标,被告在其1688网的“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网店展示可生产、销售的“厂家定制PVC环保卡通钥匙扣软胶滴塑创意新款大嘴猴钥匙挂件”商品,钥匙挂件的猴子头部的图案“”与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两者整体形态相同,该钥匙挂扣件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圈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钥匙挂扣件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已构成侵犯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只售卖过原告公证取证的一个产品,产品也是从案外人处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网店店主,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后台数据是可修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既不能核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也不能反映出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有关,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所经营的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塑胶制品、工艺礼品等,加之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可以替客户加工产品,即被告是具备生产加工的条件和能力,结合网店上的“厂家定制”广告语,可合理推定被告具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主观侵权程度高,网店成交记录;
3.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4.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风创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