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755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白龙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九玲。
委托代理人:李坤元、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市江干区黄和瑞鞋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斐乐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宇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且宇龙公司作为河北企业,其商品销售范围地域覆盖非常广泛。
原告在杭州市江干区黄和瑞鞋店公证购买了宇龙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该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
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龙公司答辩称,其从未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斐乐公司所购买的相关产品上虽有吊牌显示,但也不排除有人假冒宇龙公司的名义生产的。
另外,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字母组成不同也并不近似,消费者考虑价格因素的同时并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
宇龙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广,且因疫情,企业现在的生产销售处于停滞状态。
退一步讲,即使侵权,也应该为近似商标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公证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投权,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公效,应受法律保护。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11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129号公证书、 (2018)厦证内字第24726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36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83、5215、10084、14406号公证书、(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496、499号公证书,证明宇龙公司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广泛,除了浙江、河北,还包括贵州、湖南、江西、云南等多个省份、城市。
7.商标信息打印,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图形及“翔宇云龙”等标识是由宇龙公司注册持有的注册商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宇龙公司生产。
宇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未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就证据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力问题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宇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五个相关注册商标的网页截图,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斐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系网络页面截图,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0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步步高鞋城的“兄弟鞋行”(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手机支付宝方式支付人民币88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9张。
2019年4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911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本院对(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391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公证鞋盒由白色与藏蓝色组成,鞋盒正上方印有“”图案,鞋盒底部印有“”字样,并印“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鞋盒侧面印有颜色、货号等相关信息。
鞋盒内装有白色运动休闲鞋一双及与鞋盒印有相同“”图案的塑料包装袋一个。
白色运动休闲鞋的鞋舌上印有“F”标识(即被诉侵权标识),上面一横为红色,与下部分离,其余部分为藏蓝色,“F”周围为黑色方框。
两只鞋子外侧鞋梆、鞋后跟外侧及鞋底侧面均印有上述“F”图案。
经比对,白色运动休闲鞋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F”字母在文字字形、整体结构及颜色搭配上相近似。
在审理过程中,斐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标识进行诉讼主张,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宇龙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宇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纺织面料鞋、皮鞋等各类鞋、鞋靴零件、皮革制品的加工、制造。
本院认为,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婓乐公司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宇龙公司对此确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上醒目位置显示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F”标识,上面一横为红色,与下部分离,其余部分为藏蓝色,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的“”颜色搭配、结构均一致,两者构成实质相似。
与涉案第163333号“”图案的首字母“F”在颜色搭配及字母结构设计上亦相似,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宇龙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相同和与涉案第163333号“”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占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斐乐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宇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鞋店售价为88元;
2.宇龙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300万元;
3.斐乐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北宇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