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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091号
案件名称林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

辩护人李宁,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订购并对外销售涉及“PHILIPS”“OPPLE”等5种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6万余个,合计人民币5700余元。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在其暂住地查扣的涉及“PHILIPS”“OPPLE”“Panasonic”等7种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30181个,均系假冒。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案中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少;

被告人非以本案为主业;

认罪认罚;

自愿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羁押多月已经受到惩罚。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被告人林某的微信记录、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2.6万余件,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万余件,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林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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