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9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延津县石婆固镇集北村,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6MA454F669H。
经营者:高延闯,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实业公司)与被告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惠家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家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12月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目前富光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口杯及安全帽已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国际市场。
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篮;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人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瓶;
旅行饮水瓶;
饮用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1月20日。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两度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同时,企业正在大力实施名牌战略,在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同时,积极争创中国名牌。
通过企业不懈努力,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也正式公告,于2008年在饮水口杯行业设立“中国名牌”目录。
“富光”品牌和“富光”商标已成为业界一面辉煌的旗帜,并成为中国口杯行业的排头兵和领头雁。
但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扩大,各种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不断出现,市场上不断冒出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口碑和原告的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了不正当竞争的社会风气。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品牌及企业形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家生活超市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徽省肥西县公证处(2016)皖西公证字第2022号、(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2018)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9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所有权,且在有效期内,并且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获奖证书四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在同行业的影响力;
3、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933号公证书一份,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惠家生活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限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
调味品套瓶;
家用非贵重金属蓝;
非贵重金属糖果盒;
非医用喷雾器;
洒水器;
暖水瓶壳;
蝇拍;
花盆;
提桶(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人变更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瓶;
旅行饮水瓶;
饮用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1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富光”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2月27日,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授予富光牌口杯“安徽省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的长期经营,原告生产的“富光”牌水杯在行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8月6日,申请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称:在新乡地区市场发现有侵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行为,特申请对上述权益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8月7日14时22份,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及工作人员马颖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共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延津县石婆固镇石婆固石婆公园东北角(迎宾大道西侧)的一家门头显示有“1+1生活超市”等字样的店铺,进入该店铺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鹏宏现场购买了商品上显示有“富光龙”等字样的水杯一个,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了机打小票,店内悬挂显示有“高延闯”字样的证照,马鹏宏对该店铺的门头和店内以及店铺悬挂的证照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于当日14时25分许结束。
马鹏宏将购买上述物品的支付宝记录进行了截屏,并将现场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购买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又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食物交由马鹏宏保管。
2020年9月21日,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新证内民字第393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的相关部位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拍摄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系对该店铺定位截屏及支付截屏打印所得,照片与截图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经当庭核查封存产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侵权产品为1500mL富光龙塑料水杯一个,其水杯正视图上面的图形与原告提交的正品水杯高度相似,下方的富光龙商标在音形和义方面与原告第4183069号和585963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经营者为高延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果蔬、烟酒、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惠家生活超市所销售的富光龙水杯与原告第4183069号和5859634号“富光”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产品,该水杯突出显示“富光龙”字样与第4183069号和5859634号“富光”注册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第4183069号和5859634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83069号和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元,被告延津县惠家生活超市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