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885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四组4002号-101。
经营者:张晨,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下称都市风麦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被告都市风麦蛋糕店的经营者张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都市风麦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都市风麦蛋糕店赔偿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都市风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饭店、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2025至年4月13日。
摩尼卡公司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都市风麦蛋糕店未经摩尼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摩尼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都市风麦蛋糕店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都市风麦公司故意攀附摩尼卡公司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都市风麦蛋糕店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都市风麦蛋糕店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摩尼卡公司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摩尼卡公司的商标权。
故摩尼卡公司提起诉讼。
都市风麦蛋糕店辩称,其最初想使用的不是摩尼卡公司的商标,而是想用“摩森卡”字样,但是因为装修工人弄错了,且店招已经施工完毕,所以才使用了这个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都市风麦蛋糕店对摩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都市风麦蛋糕店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2020年6月份店内使用的“摩尼卡”招牌均已下架。
摩尼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审查,该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亦无法确认照片中店铺与都市风麦蛋糕店之间的同一性,无法证明都市风麦蛋糕店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成为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种类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元宵、冰淇淋、谷粉制食品。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成为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种类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馆、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饭店、为动物提供食宿。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摩尼卡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双方已经达成关于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授权人黄武萍特许可授权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业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摩尼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受托人摩尼卡公司所有;
2.摩尼卡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摩尼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该授权书的有效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26日,摩尼卡公司经受让注册成为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注册后,原权利人黄武萍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成立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并分别于2018年授权其妻子陈芳在其个人名下所有直营店使用摩尼卡品牌,包括南平市建阳区麦子工厂烘焙工坊、南平市建阳区万达广场摩尼卡蛋糕店、武夷山市摩尼卡烘焙坊、武夷山市三姑街摩尼卡蛋糕店等。
2020年4月则由摩尼卡公司与陈芳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后者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在其个人名下所有直营店使用摩尼卡品牌。
同时,自2016年12月起至2019年,原权利人黄武萍及转让后的权利人摩尼卡公司先后与案外人签订摩尼卡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协议中约定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
黄武萍并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和收款收据等。
2019年11月2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饶贤杰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155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贤杰来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饶贤杰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16元,随后饶贤杰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都市风麦蛋糕店店招上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在店内收银台、蛋糕产品柜台前亦使用“摩尼卡”字样,在店内悬挂的价目表上则记载有“摩尼卡蛋糕价格表”。
摩尼卡公司支付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摩尼卡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指都市风麦蛋糕店在店招使用与摩尼卡公司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一样的店招,店内柜台以及价目表等部位使用了与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商标一样的标识,足以促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蛋糕就是摩尼卡公司的蛋糕。
同时,摩尼卡公司明确除前述店招、店内柜台及价目表外,案涉商品本身及包装物上并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
另查明,都市风麦蛋糕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6日,经营者为张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调查取证发生于摩尼卡公司注册取得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但其于当时已经与原权利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取得原权利人授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取得赔偿,故其主体适格,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品的价目表、产品柜台宣传等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都市风麦蛋糕店未经案涉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蛋糕商品的价目表、摆放产品的相应柜台上使用与案涉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案涉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侵犯。
同时,都市风麦蛋糕店在店招上使用与案涉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侵犯。
都市风麦蛋糕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摩尼卡公司主张的拆除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相同标识的店招,禁止在店内招牌、商品价目表中使用与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中,都市风麦蛋糕店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店招等商品宣传中使用“摩尼卡”标识,摩尼卡公司亦确认商品及包装上本身并未使用该标识,故侵权行为限于商品宣传手段,对于摩尼卡公司主张的停止销售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摩尼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都市风麦蛋糕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商标使用许可的费用标准,都市风麦蛋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都市风麦蛋糕店应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使用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店招、禁止在产品价目表及店内柜台使用与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二、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27元,由厦门市湖里区都市风麦蛋糕店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纪华吉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