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鹿泉区富兴商店。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街。
经营者:梁付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东方街。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鹿泉区富兴商店(以下简称富兴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避暑山庄公司)、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庄老酒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兴商店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长时间大量使用,双方已经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诉争商标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引证商标不具有独创性,且显著性较弱,不应予以扩大保护,实践中带有“山庄”的较多商标在33类获得注册。
诉争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获得注册,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了五年期限,不应受理。
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异议裁定后,避暑山庄公司并未对该商标提出复审请求,异议裁定生效。
然而在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多年以后,避暑山庄公司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且无效宣告裁定作出时,避暑山庄公司已不是三引证商标所有人,不具备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皇城山莊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山莊”二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山庄皇家”近似;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根据一般生活习惯,易被相关公众读成“皇城山庄老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一、三中山莊的“莊”字采用繁体书写方法,与现行简体字的区别明显,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且避暑山庄公司和山庄老酒公司的“山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授权确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理由。
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就避暑山庄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避暑山庄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无明显不妥。
富兴商店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避暑山庄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诉裁定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避暑山庄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五年期限,并无不当。
避暑山庄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各引证商标的转让尚未被核准,避暑山庄公司仍为各引证商标持有人。
且经原审查明,避暑山庄公司持有山庄老酒公司股权。
避暑山庄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富兴商店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兴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鹿泉区富兴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