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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69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691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GCG79G。

经营者袁存洪,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唐刘村唐北二组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存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戴明鑫,被告存鸿经营部的经营者袁存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经调查发现,存鸿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存鸿经营部辩称,刀片是被告卖的,但被告并非生产商、批发商,请求原告把生产厂家找出来。

今年疫情生意不好,刀片不值几块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磊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工作人员陈筱鑫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以6元的价格购买刀片三盒,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从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拍照,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763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盒。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盒内有十片银色刀片,刀片上印有“”图文标识(见附图二),文字部分为“琢木乌”,图形部分比正品刀片多一个爪子。

收款收据上盖有“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字样的印章,注明品名美工刀片,单价2元,数量3盒,总价6元。

还有一张常兴建筑五金袁存洪的名片。

福达公司称涉案侵权刀片由十片银色刀片组成,正品刀片由一片黑色刀片和九片银色刀片组成。

存鸿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营范围建筑五金销售,成立日期2012年7月20日。

福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并主张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65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判断,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存鸿经营部在其店铺内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存鸿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武进区湖塘存鸿建筑五金经营部负担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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