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烁,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程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烁及其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程烁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给王某、蒋某、孙某、费某、郑某、张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201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程烁销售给王某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箱,每箱560元,销售金额1120元,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2.2019年3月17日,程烁销售给蒋某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箱,每箱430元,销售金额860元;2019年3月26日,程烁销售给蒋某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2箱,每箱300元,销售金额600元;2019年6月18日,程烁销售给蒋某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10箱,每箱300元,销售金额3000元;蒋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460元给程烁。
3.2019年6月4日,程烁销售给孙某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2箱,每箱445元,销售金额890元,孙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4.2019年9月,程烁销售假冒的古井八年、古井十六年等品牌白酒给费某,销售金额40000元。
5.2020年1月16日,程烁销售给郑某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箱,每箱330元,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箱,每箱490元,销售金额2300元,郑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该款项。
6.2020年3月8日,程烁销售给张某假冒古井献礼白酒2箱,每箱350元,假冒古井五年白酒2箱,每箱460元,假冒古井八年白酒2箱,每箱810元,销售金额3240元。
2020年5月13日,侦查人员在合肥湙城烟酒商行将程烁抓获,并在其住所查扣古井献礼白酒12瓶,古井五年白酒12瓶,古井八年白酒24瓶,古井十六年白酒10瓶、口子窖五年白酒40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2瓶,口子窖十年白酒12瓶。
经权利人对上述被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蒋某、孙某、费某、郑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烁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程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烁的辩护人辩称:1、程烁经电话联系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构成自首;
2、程烁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其自愿退赃及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3、程烁家里有两个小孩,年纪尚小,家庭需要他。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程烁销售给费某的销售金额40000元,仅实际收取了部分款项,且实际收取的部分款项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费某。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烁主动退赃12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2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程烁系经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口头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程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烁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程烁退赃1201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朱先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