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6168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8ML37Y。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住,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劳动路**东间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1MA2BC8GXX5。
经营者:叶守龙,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赵良,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以下简称叶守龙烘焙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经营者叶守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突出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1576号公证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依法不应采信。
第二,案涉商标根本不具有原告诉称的商业价值,原告也没有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其提供的所谓的许可协议等证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伪造的痕迹,依法不应采信。
第三,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案涉商标没有任何被恶意侵权的必要,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其为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国家商标网上显示的案涉商标的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部分企业信息,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将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进行确定;
原告提供的商标授权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摩尼卡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摩尼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摩尼卡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以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2019年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镇劳动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的证照,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1件,支付7元,取得支付宝截图及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Monicacake摩尼卡”标识,店铺内商品展示栏等处有“摩尼卡”标识,之后,原告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塑料袋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商品塑料包装袋上有“摩尼卡”标识。
2019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操作,使用美团软件搜索“摩尼卡”,显示有“蛋糕长安镇劳动路32号”,评价有177条,最新评价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另查,叶守龙烘焙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摩尼卡公司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
2020年5月6日,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摩尼卡公司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服务上使用的“摩尼卡”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内容相同,两者为相同商标,均使用在相同服务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摩尼卡公司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通过其自身及配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商标,被告主张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摩尼卡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和侵权持续时间、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由被告海宁市长安镇叶守龙烘焙房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群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香文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