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杨安根、余文银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晓芹、张玉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春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02刑初363号
案件名称杨安根、余文银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晓芹、张玉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周春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安根,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宿迁市中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6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文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云,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风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洲,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芹,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自清,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康,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春着,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决定逮捕,因被告人周春着身体原因未能羁押。

辩护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晓芹、张玉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春着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根及其辩护人倪宿宁,被告人余文银及其辩护人杜云,被告人余风军及其辩护人周洲,被告人张晓芹及其辩护人蔡自清,被告人张玉安及其辩护人王康,被告人周春着及其辩护人熊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安根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周春着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组织被告人余文银、陈某在宿迁市洋河镇余文银家中生产假冒洋河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玉安、张晓芹、戴某乙等人。

销售的假酒和购买的包材由被告人余风军负责运输,销售金额达42272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余文银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东圩居委会八组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52度)155箱、天之蓝白酒(52度)40箱、天之蓝白酒(42度)64箱零3瓶、梦之蓝M6白酒8箱,价值人民币84850元;对被告人余文银存放在余风兵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东圩居委会八组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185箱、海之蓝白酒(52度)102箱、天之蓝白酒(52度)63箱、天之蓝白酒(42度)130箱,价值人民币143660元;

对被告人余风军面包车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箱、海之蓝白酒10箱,价值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421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晓芹多次向颜某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天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20元,天之蓝每箱650元,销售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晓芹多次向王某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50元,天之蓝价格每箱650元,梦之蓝每箱1000元,销售金额共计126000元。

3.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玉安四次向李某丙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天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30元,天之蓝价格每箱55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950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以来,被告人周春着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入大量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杨安根,其中海之蓝包装材料每套价格(包括瓶盖、包装箱)80元,天之蓝包装材料每套价格(包括瓶盖、包装箱)为18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的供述,证人戴某乙、王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芹、张玉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春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安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杨安根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安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杨安根虽然系主犯但是由于其身体残疾,犯罪行为并非其本人实施。

在归案后因为正是疫情期间,起初未能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在委托辩护人后,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情节,可以酌情处罚。

被告人自幼残疾,有两个子女,请法庭酌情考虑家庭情况,对法定刑有所考虑;

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其中部分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经销毁,对于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已经积极赔偿,并且公开致歉。

被告人余文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

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也是初犯。

被告人余风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参与程度低。

被告人张晓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退回八万元违法所得,考虑八万元超过其违法所得,超过部分建议冲抵罚金。

被告人张玉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

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犯罪行为有深刻的反省。

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春着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赔六万元,有坦白情节,销售伪造的注册标识少,数额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安根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周春着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组织被告人余文银、陈某在宿迁市洋河镇余文银家中生产假冒洋河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玉安、张晓芹、戴某乙等人。

销售的假酒和购买的包材由被告人余风军负责运输,销售金额达422720元,余文银的违法所得为6000元,余风军违法所得为15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安根多次向张晓芹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8290元。

2.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安根多次向张玉安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0600元。

3.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安根多次向戴某乙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洋河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金额共计438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余文银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东圩居委会八组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52度)155箱、天之蓝白酒(52度)40箱、天之蓝白酒(42度)64箱零3瓶、梦之蓝M6白酒8箱,价值人民币80200元;对被告人余文银存放在余风兵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东圩居委会八组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2度)185箱、海之蓝白酒(52度)102箱、天之蓝白酒(52度)63箱、天之蓝白酒(42度)130箱,价值人民币137750元,对被告人余风军面包车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白酒1箱、海之蓝白酒10箱,价值人民币2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065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晓芹多次向颜某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天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20元,天之蓝每箱650元,销售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晓芹多次向王某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和梦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50元,天之蓝价格每箱650元,梦之蓝每箱1000元,销售金额共计126000元。

张晓芹以上违法所得共计22000元。

3.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张玉安四次向李某丙销售从杨安根处购买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和天之蓝白酒,海之蓝价格每箱330元,天之蓝价格每箱55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1950元,违法所得为3000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以来,被告人周春着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入大量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杨安根,其中海之蓝包装材料每套价格(包括瓶盖、包装箱)80元,天之蓝包装材料每套价格(包括瓶盖、包装箱)为18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7000元,违法所得为3万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安根承担运输、销毁假酒的费用合计6448元。

被告人余文银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为3万元,被告人余风军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为2万元,被告人张玉安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为3万元,被告人张晓芹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为8万元,被告人周春着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为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戴某乙、戴某丙、彭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司法查询控制系统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晓芹、张玉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春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安根、余文银、余风军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安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安根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处罚。

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安根在法院审理阶段认罪认罚,并承担运输、销毁假酒的费用,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安根张晓芹、张玉安、周春着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文银、余风军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晓芹、张玉安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安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文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二万四千元,剩余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五千元,剩余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晓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五万八千元,剩余二万二千元已经缴纳)。

被告人张玉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周春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由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钱款抵缴三万元,剩余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文银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三万元,其中六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二万四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被告人余风军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一万五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五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晓芹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八万元,其中二万二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五万八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玉安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三万元,其中三千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一万五千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剩余部分在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周春着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六万元,其中三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三万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追缴,缴纳罚金。

三、禁止被告人张晓芹、张玉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生产工具、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