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486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裕阁堂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西安路交汇处安徽南翔茶博城立体商业街2-3商301、302、303、304/301上、302上、303上、304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EWN52J。
法定代表人:蔡如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合肥裕阁堂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景德镇陶瓷协会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景德镇陶瓷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景德镇陶瓷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