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61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0205W。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7FWJJXY。
法定代表人:范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钶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赵家坝工业开发区常市冲河镇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714452332B。
法定代表人:赵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堂,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住,住所地五常市冲河镇内信用代码91230184749543672Q。
法定代表人:刘全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隆管理公司”)、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纯穗食品公司”)、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钰、杨嘉兴,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钶文、纯穗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堂、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福州米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判令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3.判令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以及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718.00元,合计365718.00元;
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原告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取得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16年07月21日至2026年07月20日。
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取得第382442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等,期限自2020年03月07日至2030年03月06日。
原告上述商标注册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使得第1298859号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使用法律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选评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规格为5KG。
该大米由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生产。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包装袋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旺隆管理公司答辩称:稻花香是通用名称,使用稻花香不构成侵权。
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转移给了福州米业有限公司,原告不是稻花香商标的权利人。
纯穗食品公司答辩称:其是大米分装企业,购进五常大米后使用的商标是自己注册的“纯穗”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1298859号和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依法注册享有“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期限内,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号和38244216号、宣传和媒体报道。
拟证明原告持有的1298859号注册商标曾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和福州市知名商标的殊荣,且其另行以“稻花香”文字单独注册了两个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在“稻花香”商标的推广和使用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誉。
4.原告使用商标的证据、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
拟证明原告连续使用商标,无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问题。
以及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维权均得法院判决支持。
5.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往返车票。
拟证实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开支。
6.侵权实物证据,购物小票和整个维权过程的时间戮。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过程,天旺隆管理公司内销售的大米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表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天旺隆管理公司、纯穗食品公司质证提出:对第1份、第2份、第5份证据无异议;
对第3份证据中的第××号和第38244216号商标与本案无关。
宣传资料是复印件,不能判断其真伪;
对第4份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系,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天旺隆管理公司对第6份证据质证提出,实物包装无异议,但包装上印有纯穗商标,稻花香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没有将稻花香作为商标突出使用。
纯穗食品公司对第6份证据质证提出,案涉商标是由其生产和分装,但其使用的是自有商标纯穗,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纯穗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
拟证明其在案涉商标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
福州米厂质证提出:纯穗食品公司在案涉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经依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20年9月,原告福州米厂将第1298859号转让给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6月19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以8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5公斤大米一袋,现场取得天旺隆管理公司支付凭条和增值税发票各一张。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以可信时间戮的方式对购买行为进行记录。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为5公斤大米一袋,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纯穗”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包装背面注明“原料生产商:黑龙江五常市常星米业有限公司;
食品生产商: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装)”字样。
另查明,被告纯穗食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分装、销售;
食用植物油分装、销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蔬菜、食用菌、干杂、肉类、水果、文化办公用品、百货的销售;
农产品加工服务。
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85元及相关车票费用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98859号“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已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因此原告不再具有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当庭认可其涉案商标已于2020年9月29日转让给其独资控股的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提出并不影响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转让之前,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侵权事实和起诉时间都发生在涉案商标转让之前,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稻花香”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谓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普通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
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
首先,“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因为是三案合并审理,其中一案当事人提交证据《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开始推广品种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的农作物,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经审定的品种正式名称是“五优稻4号”,而非“稻花香”。
因此,在涉案商标权在先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稻花香”系法定通用名称。
其次,“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将“稻花香”列为约定通用名称,故不足以认定“稻花香”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因此,“稻花香”不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纯穗食品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五常稻花香”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稻花香”,除字体略有不同外,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认知混淆。
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纯穗食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被告纯穗食品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本院综合考虑“稻花香”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被告天旺隆管理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于纯穗食品公司,但其作为销售粮食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对商标的权利瑕疵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院酌情确定其在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中承担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三、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500元,被告绵阳市纯穗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四川天旺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