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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9162号
案件名称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民终9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陈庄村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刘春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桐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东南粮油批发市场钢棚10号。

经营者:孙春华。

上诉人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食品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粮油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阳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被上诉人益海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粮油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益海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注册资本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食品流通、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面粉及其制品、进出口,粮食(大米、水稻、小麦、玉米等)、食糖的批发兼网上零售,粮食的进口等。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益海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食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并授权益海食品公司处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采取公证等方式收集、提供证据,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文件,代为收取赔偿金,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等。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某(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卜铁军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市场××,在“钢棚10号”的店铺,卜铁军支付48元,购买了“崇明软香米9108”大米一袋,取得食品销货凭据一份(No.0001404,印鉴:杭州萧山商业城径游粮油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及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卜铁军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杭湘证字第283号公证书,附照片7张。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粮油批发部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销售,鑫阳米业公司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生产。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有“冬甜崇明软香米9108”,中部显著标有“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仅在左边多了一片叶子,外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简介、产地等信息,并注明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出品。

鑫阳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

稻谷加工、销售。

粮油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1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6069018号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益海食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故益海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鑫阳米业公司生产、粮油批发部销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中部显著标有“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仅在左边多了一片叶子,构成实质相似,且属于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原审法院对鑫阳米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鑫阳米业公司生产、粮油批发部销售上述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益海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粮油批发部已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益海食品公司要求鑫阳米业公司在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鑫阳米业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阳米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鑫阳米业公司的侵权故意、益海食品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鑫阳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9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对益海食品公司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0年9月23日判决如下:一、鑫阳米业公司、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益海食品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鑫阳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食品公司经济损失9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益海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益海食品公司负担1000元,鑫阳米业公司负担1900元。

鑫阳米业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粮油批发部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宣判后,鑫阳米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海食品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未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给鑫阳米业公司,授权书未经备案;

鑫阳米业公司使用的图案与案涉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混淆,不侵权;

鑫阳米业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数额过高。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益海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益海食品公司承担。

针对鑫阳米业公司的上诉,益海食品公司答辩称:鑫阳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商标注册人以授权书的方式明确确认了注册人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益海食品公司使用,并授权益海食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等维权事宜,包括接收赔偿金。

益海食品公司已经取得本案的诉权以及相应的实体权利。

商标使用权许可是否备案不影响商标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控侵权标识在商品中部位置显著突出使用,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鑫阳米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大米生产企业,对使用在产品包装中的标识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存在侵权故意。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粮油批发部未答辩。

二审中,益海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商标注册人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鑫阳米业公司、粮油批发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益海食品公司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放弃本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诉讼维权所获得的赔偿款项由益海食品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益海食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案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亦明确放弃本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本案诉讼维权所获得的赔偿款项由益海食品公司享有,故益海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鑫阳米业公司关于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未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给鑫阳米业公司、授权书未经备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鑫阳米业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外包装正面中部显著标有“米宝宝”图形,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鑫阳米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该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整体造型一致,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将鑫阳米业公司商品误认为是益海食品公司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益海食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鑫阳米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益海食品公司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益海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南通鑫阳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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