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23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回兴街道翠苹路**海德盛世****-1-非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TYC43Y。
经营者:邓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以下简称“邓波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波食品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具、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1999年7月30日开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涉案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等多个商标获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1、24、25类等商品上,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波食品超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示的知识产权代理费用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1类:纸盘;
家用托盘;
杯等,该商标有效期限截止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许可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5号图形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2日,张洁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刘承祥律师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陈世俊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6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03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5月2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翠苹路海德盛世小区附近的国平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照,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姓名为“邓波”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购得大嘴猴杯子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国平超市”的随行付持卡人存根一张;
加盖“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和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照片、银行存根、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工作记录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并拆封,所得购物袋1个,杯子1条,被控侵权产品为杯子。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标识为该杯子杯身上的三个大嘴猴图案。
其中杯子下端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在杯子下端另一侧的猴子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区别在于产品上的图案猴子戴了一副墨镜,杯子上部的猴子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区别在于产品上的图案猴子戴了一副眼镜,嘴巴下端多了一个蝴蝶结。
正品产品上有原告的授权标识而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原告的授权标识,并且原告陈述的比对意见属实,该产品在杯身上突出使用的三处猴子头图案中的两处与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近似,一处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注册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有管辖权。
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现原告举示的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故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杯身上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或相同或近似,且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故被控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责任承担。
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公证费、就同一商标在本院起诉数家被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邓波国平食品超市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