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785号原告:陈玉水,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368号滨江花月小区风和苑1幢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305557。
法定代表人:谢道勇。
原告陈玉水诉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202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玉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091××××.7)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15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手机游戏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91××××.7。
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在天猫商城销售的涉案产品“【左右一对】(送手柄)98kmini--精准射击,快如闪电”的计术特征分析对比后,发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后通过购买查证,发现涉案商品的发货地在深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2018年6月13日,陈玉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名称为“一种手机游戏手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091××××.7,专利权人为陈玉水。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7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手机游戏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η”型的手柄主体,“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上端内侧转动连接第一杠杆的上端,第一杠杆的下端内侧转动连接防滑盖,“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下端转动连接偏心按压片,偏心按压片的偏心轮抵住第一杠杆外侧的中部,防滑盖与手机后壳接触,防滑盖与“η”型手柄主休长的竖边形成一个“η”型夹具用于将手机游戏手柄夹在手机上,转动偏心按压片改变偏心轮与第一杠杆的接触位置,从而改变“η”型手柄主体长的竖边与“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上的防滑盖之间的距离,所述“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和/或所述“η”型手柄主体长的竖边和/或所述“η”型手柄主体上端的横边和/或所述第一杠杆采用弹性材料制成。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为此,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87385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89587号公证书以及网络订单详情打印件予以证明。
1.(2019)深证字第8738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位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天猫官网,搜索“合肥索创数码经营店”进入到被告在天猫商城经营的该店铺,并在该店铺内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吃鸡神器和平精英手游辅助绝地求生快速射击机械按键走位手柄苹果手机专用安卓通用六指电竞专业级”,商品属性为“颜色分类:【左右一对】(送手柄)98kmini--精准射击,快如闪电”,数量为1,订单编号为491216225108473980,支付商品金额(免邮)16.8元,寄送至“广东深圳福田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一楼丰巢快递柜”,收货人彭生,电话133××××2840。
根据公证书附件的被告店铺页面截图,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标注价格20-30元(被划线),促销价8.8-19元,其中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促销价16.8元,该产品月销量为3274,累计评价数为10783。
2.(2019)深证字第8958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的丰巢快递柜,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两位公证员的共同监督下,从快递柜中取出了编号为7515595627XXXX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上述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后,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彭小林使用公证员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由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对封存后的包裹进行拍照后,拍照所用手机由公证员保管,封存后的包裹交由彭小林保存。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的运单,该运单载明运单号为7515595627XXXX,商品信息为“(98kmini)吃鸡神器[左右一对](送手柄)98Kmini-精准射击,快如闪电X1”,收件人:彭生,电话:133××××284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寄件人:谢勇,电话:180××××9047,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3.网络订单详情:卖家昵称为“合肥索创数码专营店”,产品名称为“吃鸡神器和平精英手游辅助绝地求生快速射击机械按键走位手柄苹果手机专用安卓通用六指电竞专业级”,商品单价30元,快递费0元,优惠后商品总价16.8元,订单编号491216225108473980,成交时间:2019-06-1710:48:22,付款时间:2019-06-1710:49:01。
收货地址信息为彭生,133××××284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丰巢快递柜,518048。
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5595627XXXX。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1.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包括“η”型的手柄主体,“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上端内侧转动连接第一杠杆的上端;
B.所述第一杠杆的下端内侧转动连接防滑盖;
C.所述“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下端转动连接偏心按压片,偏心按压片的偏心轮抵住第一杠杆外侧的中部;
D.所述防滑盖与手机后壳接触,防滑盖与“η”型手柄主休长的竖边形成一个“η”型夹具用于将手机游戏手柄夹在手机上;
E.转动偏心按压片改变偏心轮与第一杠杆的接触位置,从而改变“η”型手柄主体长的竖边与“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上的防滑盖之间的距离;
F.所述“η”型手柄主体短的竖边和/或所述“η”型手柄主体长的竖边和/或所述“η”型手柄主体上端的横边和/或所述第一杠杆采用弹性材料制成。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因本案与(2020)粤03民初190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公证证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调取了(2020)粤03民初1905号案件中本院保存的被诉侵权产权产品证物进行当庭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一纸质外包装盒,上贴有中通快递的运单,该运单载明信息与上述(2019)深证字第8958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一致。
打开外包装,内有两个产品,其中一个为纸质包装并标注有英文MobileGamehandle,内有黑色手柄一个,另外一个产品为透明塑料盒包装,包装盒上无任何产品信息,内有游戏手柄一对,并有缩小的平底锅形的物件一个与合格证一张,但无任何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
同时,外包装盒内有退换货登记表一张,亦未记载任何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
原告明确透明塑料盒包装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η”型手柄主体;
2.第一杠杆;
3.防滑盖;
4.偏心按压片。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相比较: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及正版产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1-4,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照搬了原告涉案专利的结构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未支付,请求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提交了专利许可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及产品销售发票、阿里巴巴店铺信息及产品实物照片、深圳市科思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信息,证明原告许可深圳市三茂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原告控股企业深圳市科思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店铺,并售卖涉案产品,原告已将涉案专利投入实际使用。
原告称其产品的销售价格是3.5元一个,7元一对,材料产品成本不超过0.5元,至少是百分百的利润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润率。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82091××××.7、名称为“一种手机游戏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F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一一对应。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合肥索创数码经营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该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推广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出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5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原告虽提交专利许可合同,但因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与专利许可的制造、使用行为不同,因此其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价格为20-30元,促销价为8.8-19元,原告所购买的一对产品促销价为16.8元,该产品月销量为3274,累计评价数为10783,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大。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保全证据实际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律师费的付款凭证,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同样要支付必要的律师费,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应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陈玉水专利号为ZL20182091××××.7、名称为“一种手机游戏手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水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水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玉水负担2676元,被告合肥索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再丰(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