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沈建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锋,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年群,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兰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兰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兰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兰俊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瓶体设计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舜碧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陆兰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舜碧公司构成侵权。
2.舜碧公司存在恶意侵权情节,一审判陪金额偏低。
陆兰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碧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陆兰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2.赔偿陆兰俊经济损失20万元及承担陆兰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6797元,合计216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陆兰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电池水泵”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0月20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7××××.2。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沐浴、洗车、洗地板、浇花、宠物清洁等工作;
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0月12日,深圳市陆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玉在阿里巴巴网站(×××.com)上舜碧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户外便携野营简易电动洗澡神器学生宿舍自吸式花洒农村家用淋浴器(标准款+普通花洒)”一个,价格为160元(含运费12元),并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百世快递单号为51954042208047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同年10月16日,深圳市陆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玉在阿里巴巴网站(×××.com)上舜碧公司开设的店铺中购买“户外便携野营简易电动洗澡神器学生宿舍自吸式花洒”一个,价格为177元(含12元运费),并于同年10月18日通过百世快递单号为52075677200913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该院另查明,舜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汽车电器、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的研发、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陆兰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陆兰俊主张舜碧公司的上述两款产品均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经对比,陆兰俊认为,涉案专利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除俯视图视角的按钮和接口存在细微差异以及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柱体略方、涉案专利设计整体柱体呈圆柱体的差别外,其他部分均相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该院认为,陆兰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7××××.2,名称为“带电池水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陆兰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除在柱体方面存在圆柱体与近似圆柱体的区别以及按钮及电源接口设计存在细微差异外,其他特征基本一致,故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柱体和按钮、电源接口的不同尚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院认为,陆兰俊提供的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舜碧公司存在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结合舜碧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舜碧公司发货时附带的保修卡内标注的内容,可以认定舜碧公司亦存在制造行为,故该院对陆兰俊要求舜碧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陆兰俊要求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舜碧公司尚有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情况,故该院对该诉请未予支持。
若舜碧公司仍留有涉案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陆兰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舜碧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涉案产品的贡献程度、陆兰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总额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判决:一、舜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陆兰俊享有的名称为“带电池水泵”,专利号为ZL201730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舜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兰俊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陆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陆兰俊负担1912元,舜碧公司负担26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舜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陆兰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带电池水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陆兰俊认为均构成近似设计,舜碧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瓶体接近长方体,涉案专利为圆柱体;
2.被诉侵权设计上下盖圆形周围有向外延伸的倒角设计,涉案专利为圆形;
3.长宽比例不同,涉案专利较被诉侵权设计更为修长;
4.其中一款被诉侵权设计上盖只有一个按钮,涉案专利有两个按钮,两者指示灯形状也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由上下盖和中桶构成,上盖顶部设置有喷头接口、开关按钮、充电接口和指示灯,下盖底部中间设置环形网状进水口。
被诉侵权设计中筒虽有四个立面,但四周通过圆弧形平滑过渡,上下盖对应有圆弧形倒角,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较为圆润,与涉案专利的圆柱体设计较为相近,故区别点1、2尚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区别点3、4均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因此,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空间位置、结构布局等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上区别点均不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均构成近似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舜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陆兰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陆兰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舜碧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舜碧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陆兰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舜碧公司的赔偿3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舜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余姚市舜碧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