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730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109-1号。
经营者:柳竹祥,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以下简称明锋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明锋食品店经营者柳竹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人,于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商标进行持续宣传。
“”注册商标已经成为被相关公众知晓的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近几年,“”手机全球年销量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名列前茅。
经原告调查,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手机配件产品。
2019年9月18日,在原告的举报协助下,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的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标识的数据线8根及充电器3个,并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业务,对原告“”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恶意明显,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产品获利巨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消费者极易混淆,降低了“”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利基础为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第二项诉请中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费用及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正品商品零售价分别为:电源适配器或充电器为85元/个,数据线为19元/根。
被告明锋食品店答辩称:该商铺店面租给案外人用于经营手机业务,登记经营者并非实际经营者。
2019年9月18日,该商铺被执法部门查处,当场查获vivo、OPPO品牌数据线与充电器若干,数量不详,被告登记经营者柳竹祥在部分行政处罚相关材料上签字,行政处罚事项由案外人去处理,柳竹祥不知情。
2020年6月21日,案外人在房租到期后不再续租。
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经与案外人联系,其称涉案商品系从通讯市场处进货,其要求购买原装货品,至被执法部门查处时才知并非原装货品,主观上未有销售假货的意图,被告现已无法与案外人取得联系。
原告维沃公司和被告明锋食品店均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如(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其他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6997号公证书,被告对其无异议。
本院经当庭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网站内容来自“vivo”品牌网站、百度百科词条以及其他网站,综合来看对于原告品牌影响力、商标知名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鉴于部分内容系来自于品牌方所发布或者可供编辑的信息,并非第三方权威机构,故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应予以酌情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屏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告认为其并非经手人,对此不清楚。
原告申请调取(杭江)市管凯罚处字〔2019〕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与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行政处罚相关证据能够一一对应,且被告确认已被行政处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3.对于原告提交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被告认为其并非经手人,对此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未展示价格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被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协议所载甲方与原告主体不一致,乙方未有身份信息,租期未涵盖涉案查扣行为发生期间,且未约定实际经营情况,柳竹祥作为登记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经审查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因租赁期间未包括涉案行政处罚所反映的查处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电源等以及手机及其周边配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商标,该商标经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器、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GPS导航设备、板状天线、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USB充电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9年9月18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前往被告明锋食品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柳竹祥在场。
经查明:柳竹祥的受委托人自述于2019年3月从通讯市场购入标有“OPPO”标识的闪充电源适配器3个、标有“”标识的充电器3个及数据线10根,进货价分别为48元/个、25元/个和5元/根,均无进货凭证。
截至案发,当事人分别以42元/根的单价销售上述数据线2根,认定违法经营额为870元,涉案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年11月15日,该局作出(杭江)市管凯罚处字〔2019〕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予以没收并销毁3个标注“”标识的充电器和8根标注“”标识的数据线及其他品牌商品、罚款2100元。
该局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字样。
被告明锋食品店注册于2009年1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通讯器材、移动通信业务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涉案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维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对涉嫌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明锋食品店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类,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与第21886212号“”商标在字母、形态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相关公众接触其标识并以此识别商品的来源。
原告当庭说明鉴定方法,结合在案证据,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
被告明锋食品店抗辩称涉案店铺非由柳竹祥经营,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经营者柳竹祥系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系以被告明锋食品店的名义进行对外销售,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经营者系案外人,不能当然免除被告的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其虽未提交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和取证情况,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负担245元。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南肖埠农副产品市场明锋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